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37號
CHDV,109,家繼簡,37,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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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謝景琛


被 告 張吉雄

張嘉旭
張嘉勲
張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木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嘉旭張嘉勲張慧娟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木通於民國91年3月18日死亡,並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有配偶謝黃哖仔、養子 謝景琛、養女張謝玉霞,嗣謝黃哖仔於93年6月9日死亡,故 由謝景琛張謝玉霞再轉繼承,另張謝玉霞於104年10月16 日死亡,故由張謝玉霞配偶張吉雄、次子張嘉旭、三子張嘉 勲、長女張慧娟再轉繼承(張謝玉霞之長子張榮銘已於60年 8月11日死亡絕嗣),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前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 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木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吉雄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二)被告張嘉旭張嘉勲張慧娟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木通於91年3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謝木通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 為到庭被告張吉雄所不爭執,被告張嘉旭張嘉勲張慧娟 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謝木通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木通所遺附表 一所示遺產,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張 吉雄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終 止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將該等遺產依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客觀上並無不可行之處,對各繼承 人於形式上與實質均屬公平,應屬妥適、衡平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98.98平方公尺) 32分之3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7.57平方公尺) 4分之1 同上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84平方公尺) 4分之1 同上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1.88平方公尺) 80分之5 同上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97.32平方公尺) 192分之28 同上 6 房屋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37.90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謝景琛 1/2 張吉雄 1/8 張嘉旭 1/8 張嘉勲 1/8 張慧娟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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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