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9號
CHDV,109,勞訴,19,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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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受 罰 人 紀科岑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施志璋與被告伸帝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科岑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0年4 月26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已於同年3月18日送達受罰人, 受罰人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本院於同年4 月27日電話聯繫告知受罰人務必到庭作證,復書面通知應於 同年8月30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於同年7月13日送達受罰人 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1、119、201頁)。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仍不到場 ,爰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項規定,本 院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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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