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阮秀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 告 阮娟娟 林阮芬芬 阮燭花 阮崑山 阮毓遵 吳志聰 吳志明 顏阮玉姬 林雪 阮俊傑 阮贊 阮毓遙 阮毓遺 阮天祐 阮美香 許美鷹 許守成 許伊徵 許伊婷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敬鑫 被 告 許任佑 許仰鎧 許右霖 林楊淑卿 陳嘉鵬 陳嘉松 陳芳蘭 阮滿芳 阮暖芳 阮昱翔 林志隆 林志芳 林志鴻 阮厚威 阮厚爵 阮俊龍 阮宏緯 楊明正 楊秉翰 王美麗 鄭足 阮國恭 阮秀嘉 阮秀貞 阮繼富 阮曉春 阮美美 陳昭維 阮盛德 張國原 施洪雪卿 施一志 施育涯 施育鈞 施育輯 施彥甫 施靜蕙 施佩君 施文涵 施文雅 施柏佑 黄麗華 李美秀 阮偉勛 阮詩雅 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8頁第20行、附表二編號11部分、附表三編號E、編號U部分、附表四應受補償人欄關於「阮天佑」之記載,均更正為「阮天祐」。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核對卷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本院前開判決有如本裁定 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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