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08年度,3號
CHDV,108,家簡上,3,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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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凃一郎


訴訟代理人 凃金鐘


視同上訴凃邱足


凃畯豪(原名凃信祈



凃詩瑩

黃涂霞


凃娌


凃換



凃玉名

凃江河


凃文錦

邱凃靜枝

凃愛

凃玉

凃松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林繼堯
視同上訴凃松鄰

凃漳瀛

凃世鋆


凃宜榛

凃宇駿

凃宇鍵

凃如憶

楊永堅

陳楊娥

劉楊色


陳楊玉理

許楊千金


謝楊清圓

陳哲男

陳松山

陳松裕

劉秋發


劉彥局

劉春凰

陳廼鏘


陳迺宗

陳迺鋒

陳菊
邱陳美雲
被上訴人 凃松澈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9日
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凃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上訴人凃一郎(由凃金鐘代理)、凃金鐘視同上訴人黃凃霞、凃換凃玉名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 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凃松澈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凃松澈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凃献於民國 41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凃一郎(兼視同上訴黃涂霞凃娌凃換凃玉名凃江河凃文錦邱凃靜枝、凃愛、凃玉、楊永堅、陳楊 娥、劉楊色陳楊玉理陳哲男陳松山劉彥局劉春凰陳迺宗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本件不同意分割,僅需 辦妥公同共有即可,且各房的房屋各占有位置,系爭土地若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恐將來就土地部分為實體分割後,其上 房屋可能為了通行問題而產生糾紛。
 ㈡上訴人凃金鐘:不同意分割,因父親已私下協議分割完畢, 且也住了30年,希望可以私底下進行調解,保留公同共有, 且土地上已有地上物,如分割後每人分不到幾坪。 ㈢視同上訴陳哲男:不同意分割,祖產要留下來,且三不五 時會回去祖厝。
 ㈣視同上訴凃漳瀛(兼視同上訴凃宜榛凃宇駿凃宇鍵凃如憶於原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凃世鋆、凃畯豪(原 名凃信祈)、陳迺鋒:同意分割,渠等之應繼分無誤。 ㈤視同上訴凃邱足凃詩瑩凃松權凃松鄰、陳菊、邱陳 美雲、許楊千金謝楊清圓陳松裕劉秋發陳廼鏘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二審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凃一郎凃金鐘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在生時已經 協調分割完畢,依鬮分契約書所載,應將鬮分書所載之土地 部分最後一項32地號建物(即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分割給四房男丁),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另依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規定,本件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履 行,況已分割完畢,原判決違法。
視同上訴黃涂霞:大家都不希望分割,要把地當成宗祠。 鬮分書要依長輩遺言處理。意見同上訴人凃金鐘。 ㈢視同上訴人凃畯豪(原名凃信祈)、陳迺鋒:對於本件無意 見。
視同上訴凃江河:祖父時有書立書據,並請保正作證,約 妥分割方式,當時被上訴人凃松澈尚未出生,因此不知此情 ,本件贊成上訴人凃一郎之意見。
視同上訴陳哲男:本件係因母親關係而繼承,對於如何分 配無意見。




視同上訴凃玉名凃換:意見同上訴人凃金鐘。 ㈦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無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上訴人上訴顯無理 由。另鬮分書並無全體繼承人簽名,不能拘束全體繼承人。 請求駁回上訴。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並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 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 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 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41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除視同上訴凃漳瀛、凃 宜榛凃世鋆凃宇駿凃宇鍵凃如憶外,其餘繼承人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等 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全戶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庭之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不爭執,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繼承人之四子即訴外人凃明基於87年8月11日死亡,訴外



人凃明基之次子凃漳政則於同年7月13日死亡,而視同上訴凃宜榛(即凃淑惠,訴外人凃明基長女)、凃世鋆(即訴 外人凃明基三子)於87年10月1日對訴外人凃明基拋棄繼承 ,視同上訴凃如憶即凃漳政之女,亦於同日對訴外人凃明 基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證,是訴外人凃明 基死亡時,其繼承人即為配偶凃張花、長子凃漳瀛,以及次 子凃漳政之子凃宇駿凃宇鍵(代位繼承)。又訴外人凃明 基配偶凃張花嗣於99年12月18日死亡(參見原審卷二第99頁 戶籍謄本),而其子女凃漳瀛凃宜榛凃世鋆,以及代位 凃漳政繼承之孫子女凃宇駿凃宇鍵凃如憶,均未對凃張 花為拋棄繼承,是視同上訴凃漳瀛凃宜榛凃世鋆、凃 宇駿、凃宇鍵凃如憶,因而繼承凃張花來自於凃明基之權 利,而取得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從而,本件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 事人並無欠缺或錯誤。再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視同上訴凃漳瀛之應繼分應為5/96(1/24凃明基+1/96凃張花),視 同上訴人凃宜榛凃世鋆之應繼分則為1/96(凃張花),視 同上訴人凃宇駿凃宇鍵之應繼分為7/288(1/48凃明基+1/ 288凃張花),視同上訴凃如憶之應繼分則為1/288(凃張 花)。原審疏未審及視同上訴凃宜榛凃世鋆凃如憶對 訴外人凃明基拋棄繼承之事實,認視同上訴凃漳瀛、凃宜 榛及凃世鋆之應繼分均為1/32,視同上訴凃宇駿凃宇鍵凃如憶之應繼分均為1/96,容屬有誤。
㈣再本件繼承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是否分割,應如何分割 ,意見不一,此觀之兩造陳述與主張自明,足見顯有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予以裁判分割,自 屬有據。上訴人凃一郎雖於上訴程序中始提出48年8月19日 「鬮分字據」(下稱鬮分書),主張應依該鬮分書約定,將 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與四房男丁之繼承人。然依卷附戶籍謄 本(含現戶及除戶部分)及舊戶籍資料,可知被繼承人育有 8名子女,即長子凃明養、次子凃秋棟、三子凃榆桞、四子 凃明基、長女楊凃數、次女陳凃說、三女陳軟及四女劉凃糖 ,而觀之上開鬮分書,該鬮分書乃係由4名男性繼承人即長 子凃明養、次子凃秋棟、三子凃榆桞、四子凃明基所簽訂, 其上並無另4名女性繼承人即長女楊凃數、次女陳凃說、三 女陳軟及四女劉凃糖之簽名或用印,足見該鬮分書並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自非屬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而不得拘束訴 外人楊凃數、陳凃說、陳軟及劉凃糖之繼承人。因此上訴人 凃一郎等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法,為無理由。
㈤又上訴人凃金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110年9月15日以家



事補充理由上訴狀陳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非僅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另有其他房屋、土地及存款云云,然其就此所提出 者,除與上開鬮分書完全相同之鬮分書影本外,別無其他證 據,自無法採信。況其於上訴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已明言其 他遺產業經分配完畢(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且其與其 餘繼承人就本件遺產之範圍,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不曾為任何 爭執,是本件自無一部分割之情事。
㈥再附表一所示遺產,業於107年10月23日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是該土地既已辦理繼承 登記完竣,自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 體利益,且未影響其餘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得之權利 ,又因未實際分割,就該土地上既有建物尚不生影響,仍保 留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就該土地將來如何實地分割、使用、 通行之協調空間,核屬可採;而上訴人凃一郎凃金鐘及視 同上訴人黃涂霞凃江河凃玉名凃換等不同意分割之意 見,顯與法律相違,則不可採。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為分割。
㈦本件原審就視同上訴凃漳瀛凃世鋆凃宜榛凃宇駿凃宇鍵凃如憶之應繼分比例,容有誤認,已如前述,是本 件上訴意旨雖屬無據,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之錯誤,自無法 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另本件具共有物分割性質,兩造地位本可互換,與一般訴訟 之對立性迥異,是無論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皆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稱公平,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凃献之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64.93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凃一郎 1/48 2. 凃邱足 1/144 3. 凃畯豪即凃信祈 1/144 4. 凃詩瑩 1/144 5. 黃涂霞 1/48 6. 凃娌 1/48 7. 凃換 1/48 8. 凃玉名 1/48 9. 凃江河 1/48 10. 凃金鐘 1/48 11. 凃文錦 1/48 12. 邱凃靜枝 1/48 13. 凃愛 1/48 14. 凃玉 1/48 15. 凃松權 1/24 16. 凃松澈 1/24 17. 凃松鄰 1/24 18. 凃漳瀛 5/96 19. 凃世鋆 1/96 20. 凃宜榛 1/96 21. 凃宇駿 7/288 22. 凃宇鍵 7/288 23. 凃如憶 1/288 24. 楊永堅 1/48 25. 陳楊娥 1/48 26. 劉楊色 1/48 27. 陳楊玉理 1/48 28. 許楊千金 1/48 29. 謝楊清圓 1/48 30. 陳哲男 1/24 31. 陳松山 1/24 32. 陳松裕 1/24 33. 陳廼鏘 1/40 34. 陳迺宗 1/40 35. 陳迺鋒 1/40 36. 陳菊 1/40 37. 邱陳美雲 1/40 38. 劉秋發 1/24 39. 劉彥局 1/24 40. 劉春凰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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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