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52號
CHDV,107,訴,1052,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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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賴平川

公業賴平川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賴勝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正吉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祭祀公業賴平川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如附件一所示規約(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民國104年5月15日彰大鄉民字第1040007730號函備查)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公業賴平川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如附件二所示規約(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民國104年5月15日彰大鄉民字第1040007730號函備查)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 ㈠被告申報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派下員時,只申報38 人,刻意漏列其他派下員,被告以此38人選任管理人及以書 面同意決議如附件一、二規約(下合稱系爭規約,該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後經賴勝聰等提出訴訟,經判決另40人為派 下員,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准予列入派下員名冊共有78人。 ㈡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以書面同意需要3分之2 派下現員同意,系爭規約只有38人同意未達3分之2,故通過 系爭規約之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等語。
㈢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1.先位聲明:⑴確認祭祀公業賴平川 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如附件一所示規約(經彰化縣大村 鄉公所民國104年5月15日彰大鄉民字第1040007730號函備查 )之決議無效。⑵確認公業賴平川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 如附件二所示規約(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4年5月15日彰大 鄉民字第1040007730號函備查)之決議無效。2.備位聲明: ⑴確認祭祀公業賴平川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如附件一所



示規約(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4年5月15日彰大鄉民字第10 40007730號函備查)之決議不成立。⑵確認公業賴平川派下 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如附件二所示規約(經彰化縣大村鄉公 所104年5月15日彰大鄉民字第1040007730號函備查)之決議 不成立。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不爭執,而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 旨參照)。認諾判決屬本案判決,故當事人即使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仍須於訴訟具備訴訟要件時,始 得為此本案判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 認利益,而有必要為本案判決,即有加以審究之必要。 ㈡本件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等節,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查被告依系爭決議檢附系爭規約向彰化縣大村鄉 公所申請備查,並經該所以104年5月15日彰大鄉民字第10 40007730號函備查在案,業經本院向大村鄉公所調取祭祀 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檔案卷宗查閱明確(本院卷1第1 07頁至第112頁背面)。而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決議不符 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而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 ;然核諸依系爭決議所檢送系爭規約之內容,包含管理人 名額及選任、祀產之處分與設定負擔方式與規約修訂等事 項,形式上仍然備查在案,致生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 平川派下現員基於派下權所享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有不



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
㈢系爭決議並非無效,應為不成立:
  ⒈查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2第64頁背面),依上揭規定, 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預備訴之合併, 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 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兩訴之聲明既 不能相容(不兩立),則本院仍須審認何者有理由,而為 原告勝訴判決。
  ⒉復按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 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按總會之決議,乃 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 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 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 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 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 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 、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 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股東會之決議性質亦 類似前開總會決議,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 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 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同理,自決議成 立過程觀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在法律上不能認為 有派下員大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應屬於派下員大 會決議不成立之範疇。次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 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 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 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既規定規約訂定及 變更之決議成立要件,則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決議不符祭 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所定法定決議成立要件,依前揭 說明,系爭決議並非無效,而係不成立,亦即先位之訴無 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件一:祭祀公業賴平川管理暨組織規約
附件二:公業賴平川管理暨組織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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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