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王勝發
王新貿
王正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被 告 王樹山
王三煌
王金鐘
王溪池
林助信律師即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
王景龍
王香蜜
黃王香齡
林王香華
王香嚴
王香禧
王秀梨
王香完
許王阿猜
王子平
王美真
王美雪
王美絹
姚深山
王恣助
王茂樹即Geroge Wang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住居所不明)
王茂用
王隆森
周泰義
曾周寶珍
周寶蘭
周泰華
周寶香
王勝弘
王衍慶
王銀川
王銀石
王銀芳
王銀田
王銀見
王英林
王鵬達
王福卿
王建凱
王進國
王錫圭 原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王閔程
莊寶信
莊宗瑋
莊惠茹
莊凱淋
王林采藻
王錦義
王美英
王美芳
王淑娟
蔡秀麗
吳雪玲
楊勝傳
王武政
王淑珍
王信福
王清堂
王火圍
王福崧
王文正
王宥勝
王瑞
王心怡
王宗富
王○○
法定代理人 鄭○○
被 告 黃信宗
黃意惠
黃信泓
李桂丹
李桂免
李桂滿
李阿敏
林惠純
林惠筠
林登燦
李東林
莊麗卿
莊麗桂
王勝輝(王清塗承受訴訟人)
王玉芳(王清塗承受訴訟人)
王秀惠(王清塗承受訴訟人)
王張純(王清塗承受訴訟人)
黃周金葉
周英吉
周逢吉
周惠玲
王彥森
王宗賢
許銛儷
王立鴻
王曉雲
王雅菁
王郁雰
王美子
王淑珠
王錦堂
王水木
王金花
王美玉
王萬福
王朝和
黃燦裕
黃燦穎
黃維謀
黃燦雄
黃淑端
黃淑慧
姚王阿漂
王文芳
王阿情
陳王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C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D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E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四、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F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 三人如未承當訴訟者,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而續行訴訟,不因訴訟標的 之移轉,致失其訴訟上權能,法院亦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 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此即當事人恆定原 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被告(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 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王進和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將其系爭土地(詳後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景龍, 王景龍再於109年4月22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 登記予王琬婷、王振仲、王政鴻(下稱甲移轉程序)。另 王銀芳與姚深山則分別於109年3月5日、6月22日將其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黃惜,林黃惜再於110 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進國(下稱 乙移轉程序),均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本院卷6第7頁至第109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依 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影響。且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甲移轉程序言,經本院依法為訴訟告知後,第 三人即受讓人王琬婷、王振仲、王政鴻既未聲請亦未同意 承當訴訟;就乙移轉程序言,亦未見原共有人即讓與人王 銀芳與姚深山表示意見,自不得以推定之方式認其等係同 意由他人承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要旨參照),
從而均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準此,依當事人恆定原則, 起訴時原先被告王進和、王景龍、王銀芳、姚深山均未脫 離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應列為被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清塗於108年10月3日死亡,王勝 輝、王玉芳、王秀惠與王張純為其繼承人(下稱王勝輝等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王清塗除戶戶籍謄本、王勝輝等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第29頁至第32頁),經原 告具狀聲明由王勝輝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第10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王進國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單指一筆則逕稱23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286地 號土地、397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3,254平方公尺、1 ,311平方公尺、878平方公尺及1,44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而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原物分 割,分割後各區塊可能過於零碎難以充分利用,依農業發 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雖不得分割,但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仍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爰請求裁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4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王進國、王錫圭、王閔程表示:請求將286地號土地西南側 約104.34坪部分原物分割予伊,其餘部分變價等語。 ㈡王彥森、王火圍、王宥勝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㈢王銀川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 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為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套繪管制資料,有彰化縣○○鎮○○000 ○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10年4月23日 府建管字第110012849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7第28頁、 第29頁),堪認系爭土地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1項所規定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㈡又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 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共有物之 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經綜合衡酌上開因素 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 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23地號土地面積3,254 平方公尺、24地號土地面積1,311平方公尺、286地號土地 面積878平方公尺、397地號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其 中286地號土地東北側臨道南路22巷可供通行,397地號土 地則臨彰和路3段與24地號土地相對。有關地上物及使用
情形,略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 月15日和土測字第18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4第73 頁)所示,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院 卷4第14頁至第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系爭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耕地」 ,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惟核諸農發條例第16條為擴大農 地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其立法意旨,僅係限制共有 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 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 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附表所示高達百人以上 ,為避免土地細分,並得發揮最大之利用及交易價值,參 酌系爭土地坐落方位及目前使用現況,考量未來土地價格 可能之波動及當事人可獲利益,系爭土地透過拍賣程序, 可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土地之完整性、發揮 最大經濟效益甚明。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規定:「變賣 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從而如由市場公開 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公平性,認以變 價分割為適當,由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他應買者 購買或承受後,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王進國、王錫圭、王閔程固稱:請求將286地號土地西南側 約104.34坪部分原物分割予伊,其餘部分變價云云(本院 卷7第32頁以下),惟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此即原物 分配與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之併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 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此觀條文係使用「各共 有人」一詞即明。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
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 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 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 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 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 見及多數意見要旨參照)。職是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 部分變賣,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 ,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經查王進國等 人前開主張,將系爭286地號土地部分原物分配予部分共 有人,部分變價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對於全體共有人採相 異之分割方法,顯與上揭規定未合,無足憑採。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 兩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為適 當。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 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月15日和土 測字第18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