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鄭旭昇
被 告 鄧育澤
兼法定代理人 張佑蓁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訴字第698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14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鄧育澤(暱稱「幹醮龍」)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 、「變態」、「2號」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擔任收水及車手等角色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非刑事起訴範圍)。其後 ,被告鄧育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 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 告佯稱其陶板屋會員儲值錯誤,要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認證云 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人頭帳戶內;於同日18時25分許,匯 款2萬2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號) 之人頭帳戶內,被告鄧育澤則於接獲「小智」、「變態」指 示後,持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32分許,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溪州明道店ATM,提領1筆2萬元之詐騙贓款,再 上交予年籍不詳之上手。
二、被告鄧育澤上開所為,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失52,143 元,被告張佑蓁係其母親,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等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52,143元,及自110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等之答辯:
就被告鄧育澤刑事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但是被告鄧育 澤只有提領2萬元,故認被告等只要就這2萬元負責,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而判處被告鄧育澤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且為被告 等均不爭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5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4288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鄧育澤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分工而共同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匯款因而 受有財產損失計52,143元,核被告鄧育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分工參與之成員間,對原告詐騙之行為,有主觀意思聯絡及 客觀行為分擔,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鄧 育澤主張僅就其提領之該部分即2萬元負責,並無理由。又 被告鄧育澤係90年10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時,係已滿7歲,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有識別 能力,其權利義務由其母即被告張佑蓁行使負擔,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被告張佑蓁乃為其法定代理人, 且未舉證證明對被告鄧育澤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 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本件被告
鄧育澤對原告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與被告 鄧育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52,14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即11 0年9月23日)到庭辯論,可視為原告對被告等之催告,是原 告請求自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52,143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