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郭玉貞
被 告 李文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前某時,遭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 INE與原告聯絡,佯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2日13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 曾姿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遭曾姿穎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款項轉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無 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0月 初某日起,因透過網路軟體「臉書」尋找工作,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婕妤」、「林俊文」、「劉瑜熙」
、「林文賢」、「涵云」、「君君」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依「君君」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向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俗稱 收水),再依「君君」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將該詐欺贓款 交予「君君」所指定之人或放置於「君君」指定之地點;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 INE與訴外人郭錦鐳聯絡,佯稱為其子急需用錢等語,訴外 人郭錦鐳遂親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09年10月12日13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曾姿穎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 經曾姿穎於同日提領10萬元後交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16時 許,依指示前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客運廁所內,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 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 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被告向訴外人曾 姿穎收取原告匯入上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 所屬之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且被告僅負責收取原告所匯入 之部分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然被告既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 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是否實 際上朋分任何金錢,並不影響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 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 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8 月13日由被告當庭收受,應自該書狀送達被告時始生催告之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之利息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