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248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87、5612、
5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
號)及訊問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 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分別將其所有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網銀密碼,交付予綽號「小綸」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資以助力,使本案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各將其等如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是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上開2次提供帳戶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 認犯罪,自有上述減刑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 ,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與部分被害人等和 解、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 已與被害人陳雅琪、許程皓、黃泓斌達成調解,並獲前述被 害人原諒,被告雖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仍不失願意賠 償之積極態度,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信其歷此刑事偵、 審訴追程式,應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其緩刑期內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 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 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等轉帳後遭提領之款 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其所有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系爭金融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存摺、提款卡本身
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 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頲翰、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