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9號
CHDM,110,訴緝,19,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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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君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762號、109年度偵字第7022號、109年度偵字第7025號、109年度
偵字第94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807、3232、3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韋君劉翰陽劉翰陽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經本院109年訴 字第948號判決確定,陳韋君劉翰陽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部分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P」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 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小P」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向附 表所示之彭資閔陳義松李鈺棋陳思聆洪健文(下合 稱被害人5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網路匯款或ATM轉帳等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則先指示劉翰陽取得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待劉翰陽陳韋君會合後,由劉翰 陽與林韋君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地點,劉翰陽則在車上 將提款卡交予陳韋君並告知密碼,而由陳韋君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提領後並立刻將款項交付劉翰陽劉翰陽陳韋君在 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當日款項全部提領完畢後,由劉翰陽 在彰化市之麥當勞,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交付 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導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二、案經彭資閔陳義松洪健文李鈺棋陳思聆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共犯劉翰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109年訴字第948號)之供述一致,另有證 人即告訴人彭資閔陳義松之證述、計程車司機邱伯昭之證 述可佐(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2號第15至19頁);被 告提領於全聯彰化溪洲店提領告訴人彭資閔陳義松匯款之 照片、被告手部特徵、衣著比對照片、被告提領完畢離開全 聯與共犯劉翰陽會合之監視器照片(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6762號第21至30頁)、告訴人彭資閔於109年4月7日13時1 分轉帳至人頭帳戶林小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成功 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林小樺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彰化地 檢109年度偵字第6762號第31至33、42頁)、CX-5車友社網 頁翻拍照片、彭資閔與「ViVi」之對話翻拍照片(彰化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6762號第41至47頁);告訴人洪健文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3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7025號第20至45頁、雲警六偵字第1090001704號卷第25 頁);告訴人李鈺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於中國信託員 林分行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022 號第15、22至30頁);及被害人5人之受理報案之警局製作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為證,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 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 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 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本件被告至少為第三次參與 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 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 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有所認知,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劉翰陽合作領 取被害人5人所匯入之款項,共計159,000元(被告於109年4 月7日22時41分許,持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至雲林縣○○市○○ 路000號小北百貨ATM所提款之款項中,其中2萬元為陳亭安 於同日22時30分所匯入,此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779號提起公訴,非屬本件起訴範圍,不 計入本案被告詐欺及洗錢所得)並交付予上手,已現實取得 不法利得並移轉之,自應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 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等將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及劉翰陽前 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並呈交上手,致款項之去向不明, 依前揭證據顯示 ,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被 告提領詐欺所得金錢之行為,亦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劉翰陽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劉翰陽就附表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詐 騙 款項,分別為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 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 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附表5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㈢本件不認定累犯:
  被告陳韋君於105年4月間,因加入「小白」為首之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均 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形式上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而,本件被告於105年間加入「 小白」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案件,部分雖經判決確定並執行 完畢,然尚有部分案件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36、21738號,於110年1 月17日方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坦承犯行,且經被告自承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故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嗣後有重定 應執行刑而致原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之可能性,故本件不論以 累犯。
㈣量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網路購物之商業秩序及信賴,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⒉被告於105年4月間即曾將帳戶販賣予「小白」詐騙集團使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89號判決拘役50日 ,被告又於105年5月間進而加入「小白」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其中部分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部分犯行現仍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36、 21738號、臺北地院110年訴字508號案件繫屬中);而被告 於108年3月間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入獄服刑假釋出獄,竟 於109年3月又加入「五毛」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於109年3 月24日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時,遭員警獲 悉後當場查獲(參與此集團案件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734號、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另有案件 仍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被告才剛經查獲幾天,竟 然又於109年4月再加入本件「小P」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一 直到109年4月12日遭當場查獲而受羈押(被告稱本案之詐騙



集團為4月7日才加入,且犯案手法與109年3月間「五毛」詐 騙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案之手法確實不同)。故被告雖 口口聲聲稱知所悔改,然而其所作所為卻是遭查獲後又再加 入其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反覆從事詐騙行為,毫不在乎自 己參與詐騙集團組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造成社會大眾對 於人際互動之不信任。而被告羈押屆滿獲釋後,被告數次開 庭不到,遭本院通緝,一再犯罪卻無接受司法審判的勇氣, 縱使坦承犯行,仍無法顯示出有何悔改之意。本院認為被告 雖然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此種一犯再犯之行為, 惡行重大,應予以嚴懲,否則無法讓被告知所警惕。 3.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有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故此部分本院仍予 以酌減刑度;及考量被告於本件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確實 僅為邊緣性成員、本件相關共犯詐騙手法及被害人遭詐騙金 額多寡、本件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8號案件(即本件 犯行原案號)審理時曾稱其與母親共同從事清潔工作,月薪 24,000元,經通緝到案後稱於入監服刑前與母親一同從事清 潔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5罪均在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犯罪時 間均為109年4月7日,且共同犯案之搭檔均為劉翰陽,而本 案遭詐騙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總共僅持2張提款卡、更 換4個提款地點,並同時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一起交付予上 手,且報酬2,000元亦為按日計算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擔任車手取得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而本件犯罪時 間均為109年4月7日,故被告當日報酬2,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陳韋君提領5名被害人之金錢,共計159,000元(已扣 除另案被害人陳亭安所匯入之2萬元),為本件洗錢之標的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然本院考量被 告於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非屬核心人物,且所提領之金錢 均已經上繳,如仍予以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故此部分之 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㈢被告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自承已繳交予上 手,且該2個人頭帳戶於本件後均已成為警示帳戶,提款卡 已無法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現仍然存在,故沒收與



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以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景仁移送併辦,檢察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編號 起訴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1 109偵字第6762號 彭資閔 詐騙集團成員以「王黃煌」之名義在臉書「CX-5車友社」張貼販售蘋果手機IPHONE11PRO256G及耳機1副之廣告訊息,彭資閔見該廣告訊息,即加入LINE(帳號artyt77)與暱稱「vivi」之女子聯絡購買手機之事宜,致彭資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於109年4月7日13時1分許,自彭資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7,000元至林小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4月7日14時4分,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全聯彰化溪州店自動櫃員機,由陳韋君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後交付劉翰陽,兩人並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2 109偵字第6762號 陳義松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12時39分許,先後冒充陳義松之姪子,佯稱:要購買法拍屋,須借款5萬元,隔天即可返還,致陳義松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 於109年4月7日12時39分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匯款5萬元至林小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32號 洪健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21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健文之女友莊品溱,冒充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佯稱:超商店員刷錯條碼,多刷1筆7000多元之金額,須匯款始能取消,致莊品溱及在旁之洪健文陷於錯誤,由洪健文為右列之匯款。 於 109 年 4 月 7 日 22時 31分許,由洪健文自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 3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9年4月7日22時41分許,由陳韋君持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ATM提款2萬元、2萬、1萬元(其中2萬元為陳亭安於同日22時30分所匯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79號提起公訴) 109年偵字第7025號 於 109 年 4 月 7 日 22時 44 分許,由洪健文自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3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9年4月7日23時48分、23時49分,由陳韋君持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至彰化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提領後立即將款項交給劉翰陽,並由劉翰陽將款項交付上手。 4 109年度偵字第7022號 李鈺棋 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李鈺棋大學同學賴彥鈞之名義,在臉書大學社團張貼販售蘋果手機IPHONE11PRO MAX之廣告訊息,李鈺棋見該廣告訊息,即加入LINE與暱稱「vivi」之女子聯絡聯繫購買手機之事宜,致李鈺棋陷於錯誤,為右列之轉帳。 於109年4月7日10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李鈺棋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7000元至林小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劉翰陽陳韋君一同搭車前往提款地點,並由劉翰陽在車上將提款卡交付予陳韋君並告知密碼,於109年4月7日11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ATM,由陳韋君提領15,000元、17,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劉翰陽,兩人再一同搭計程車離去。 5 109年度偵字第7022號 陳思聆 詐騙集團成員於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全新APPLE iPHONE 11-128g手機之訊息,陳思聆於,見該廣告訊息後,與加入暱稱「Stars」之LINE好友聯絡,並依指示於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於109年4月7日10時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林小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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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