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57號
CHDM,110,訴,357,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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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勻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勻輿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羅勻輿田佳旻鄭翔澤陳柏任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晚間,相約前 往設址彰化縣○○鎮○○路000號10樓之「音樂王KTV」唱歌,嗣 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結束聚會時,羅勻輿田佳旻及鄭翔 澤先離開包廂搭電梯下樓,適有另一組客人即林俊佑黃憶 婷、陳志騰張家誠等人也正要離開,雙方遂一同搭乘電梯 下樓。嗣於電梯下樓過程,田佳旻因故與林俊佑發生口角爭 執,雙方遂於離開電梯包廂後,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互相叫罵、推擠,而陳柏任自行搭電梯下樓後,見狀亦參與 爭吵之中。黃憶婷陳志騰張家誠等人見狀,遂設法制止 林俊佑,期免發生進一步衝突,田佳旻鄭翔澤則分持滅火 器、安全帽等物品與林俊佑對峙。詎羅勻輿明知人體頸部係 連接頭部與軀幹間重要關口,內有輸送維繫人體所必須之血 液、空氣、食物之大動脈血管、氣管及食道等重要器官,與 主管生命中樞之頭部,均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持質地堅硬 、刀刃鋒利之西瓜刀由上往下揮砍人之頭部、頸部等部位, 極有可能造成頭部重創、傷及氣管或主要動脈導致生理機能 嚴重受損、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仍基於縱 使林俊佑遭其持刀揮砍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 故意,獨自一人步行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巷子內,自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預 藏之西瓜刀(未扣案)後再折返現場,並快步走到林俊佑身 旁,以偷襲方式突然持刀以由上往下之方式先行朝林俊佑左 側上臂猛力揮砍一刀,林俊佑乃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 28公分)及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未穿刺胸腔(6公分) 之傷害,俟林俊佑發覺轉身面對羅勻輿後,羅勻輿旋即接續 高舉其持西瓜刀之右手,近距離以由上往下之方式向林俊佑 之頭、頸部猛力劈砍,因林俊佑本能性以右手抓住西瓜刀之



刀刃並頭、頸部閃避,其頭、頸部始未遭羅勻輿砍中,仍於 此過程中受有右側手部無名指及小指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右 側上背部開放性傷口(9公分)等傷害,而在場之黃憶婷鄭翔澤等人見狀均上前將羅勻輿抱住並拉開,羅勻輿始罷手 。待羅勻輿林俊佑遭其持刀攻擊後大量失血、現場血跡斑 斑,自知闖下大禍之後,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西瓜刀棄 置在不詳地點;田佳旻鄭翔澤陳柏任等人見狀,也立即 離開現場;林俊佑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二、案經林俊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 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第244至第247 頁),本 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揮砍林俊佑兩刀,致林 俊佑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 ,辯稱:當時我只是想要教訓林俊佑,只有傷害之犯意,並 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外(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17至19頁、 第185至190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247至25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 人田佳旻陳柏任鄭翔澤於警詢、偵訊,與證人黃憶婷陳志騰張家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1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9至55頁、 第57至59頁、第185至190頁;本院卷第244至247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件、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7張 、現場照片16張、被害人傷勢照片12張、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簡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4月23日函文及所附保險對象 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卓醫院110年4月29日函文暨所附病 歷資料、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員林基督 教醫院)110年5月7日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秀傳 醫院110年5月20日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1至72頁、第73至99頁、第101至127頁;本 院卷第23至27頁、第41至48頁、第71至76-11頁、第85至1 06頁、第107至188頁),是以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
  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 生命之故意,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 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 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 、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 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 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 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 ,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 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 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 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由被告攻擊之部位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佑於警詢時 證稱:原本是在門口與田佳旻發生口角,後來被告不知 道從哪裡拿一把長約7、80公分的刀子朝我砍過來,要 砍我的手臂、背部,甚至有一刀想朝我頭部砍過來,我 為了防身伸出手來檔,才導致我右手掌遭砍傷,我認為 對方就是要讓我死,並向我叫囂說要「乎你死」(台語 ),導致我前胸、後背部也有多處被砍傷,後來發生什 麼事我沒有印象,有意識時人已經躺在醫院等語(見偵 卷第45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案發當時我跟同事去喝 酒,在電梯與對方發生口角、拉扯,出來後,原本我朋 友拉我到旁邊,我看我太太跟友人還在那裡,就走過去 ,印象中被告第一刀先從我左肩膀砍下,這一刀砍最深 、血流最多,第二刀砍向我正面頭部,我用手去擋,手 才會被砍成這樣子,其他的我就沒什麼印象,當時血流 很多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一開始是我與被告朋友發生爭執,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從 哪裡來,被告第一刀從左手臂,第一下砍完之後我就看 他了,第二刀從頭部正面砍,我右手手掌去抓去擋,才 造成兩隻手指斷裂,且雖然有抓到刀刃,但刀子還是順 勢下來,所以有砍到右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 頁),核與證人黃憶婷於警詢中所證稱:被告都是朝林 俊佑致命部位來攻擊,是林俊佑出手阻擋才會傷勢多在 左右手部等語尚屬一致(見偵卷第50頁)。再者,依據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附病歷表、手術紀錄 單之記載(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11、169頁), 告訴人受被告持刀砍傷致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28 公分)、右側手部無名指及小指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左 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未穿刺胸腔(6公分)及右側上 背部開放性傷口(9公分)等傷害,亦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印象中被告總共砍我兩刀,第一 刀是在我不及防備的狀況下,被告衝過來砍我,第一刀



造成的傷勢是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第一刀先砍到上臂 後來滑到左前胸,才造成左胸前胸壁的撕裂傷,至於第 二刀因為我已經發現,所以是看著被告與被告面對面, 當時很驚嚇,被告是右手持刀從上往下朝我頭部部位砍 ,我用右手手掌接刀,所以造成我右側手部無名指跟小 指撕裂傷併韌帶斷裂,但是我擋不住,刀還是有滑下來 ,我頭部有閃,才會砍到右側上背部造成右側上背部開 放性傷口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頁), 被告初始雖矢口否認其第二刀砍向告訴人頭部,而是用 右手持刀斜的往下要砍告訴人手臂云云(見本院卷第24 9、250頁),然而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的刀已 經在告訴人頭部斜上方,告訴人出手阻擋但已經擋不住 ,刀下來就砍到上背部,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非常 接近等語後,被告亦表示對告訴人所述沒有意見,接受 告訴人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見被告持 西瓜刀,趁告訴人猝不及防時向告訴人揮砍之第一刀確 實是朝告訴人之左側上臂揮砍,而第二刀則是與告訴人 近距離,持刀自告訴人頭部斜上方由上往下之方向朝告 訴人之頭、頸部揮砍,堪可認定。
   ⒉由下手之兇器、力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刀具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為西瓜刀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3頁),核與證人陳柏任林俊佑黃憶婷於警詢時所證述係長約7、80公分之刀具(見偵卷第29頁、第45頁、第51頁)之型態相符,雖證人陳柏任鄭翔澤黃憶婷於警詢中均證稱上開長約7、80公分之刀具為開山刀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35頁、第51頁),然本院衡酌上開刀具為被告所持用,被告對其刀具之種類最為明瞭,而證人陳柏任鄭翔澤黃憶婷於深夜、在被告揮砍告訴人而慌亂忙於阻擋之短暫時間,應無仔細端詳該刀具種類之餘裕,自應以被告所陳述之西瓜刀較為可採。告訴人受被告持刀砍傷致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28公分)、右側手部無名指及小指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未穿刺胸腔(6公分)及右側上背部開放性傷口(9公分)等傷害,均已如前述;而由被告之傷勢照片及手術紀錄單暨所附之照片(左側上臂之照片見偵卷第120頁上方、本院卷第171頁左下方;右側手部無名指及小指之照片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右側上背部之照片見偵卷第121頁下方)可知,告訴人受被告第一刀直接所砍傷之左側上臂長度極長(達28公分)、深度極深、幾可見骨,受被告第二刀直接砍傷之右側手部無名指及小指深度亦極深,除業已造成撕裂傷外,甚且到達韌帶、肌腱斷裂(tendon rupture)之程度,且依告訴人所述,其以右手手掌出手接住被告自告訴人頭部附近由上往下之揮刀,尚無法完全擋住被告之刀刃,該刀刃仍由上往下滑至告訴人之右側上背部,造成告訴人右側上背部長達9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且該傷口亦有一定之深度,均可見被告雖然僅揮砍告訴人兩刀,第一刀係往告訴人左側上臂揮砍,而第二刀則自接近告訴人頭部斜上方由上往下揮砍(極可能揮砍至頭、頸部),然而其下手之力道極猛,縱僅第二刀係朝頭、頸部揮砍,惟人體之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至人之頸部則內含人體呼吸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流經,且甚為脆弱,倘受刀器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一定之社會歷練,自可預見持刀朝他人頭部、頸部處揮砍,可能會造成他人之生命危險;而被告所持以砍殺告訴人之西瓜刀,雖未扣案,然而由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均可知該刀之刀刃極長,且由告訴人之傷勢觀之亦可知該刀之刀刃鋒利,足見其刀刃確具有殺傷力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倘持以對人之身體頭頸等重要部位揮砍,當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   ⒊綜合上述本案被告攻擊之部位、下手之兇器、力道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情,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並本此犯意而著手於殺人之客觀行為,然因 告訴人及被告之友人於被告砍傷告訴人第一刀後,先行 口頭勸阻被告,並於被告砍完第二刀後將被告抱住或拉 走,被告始停止其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 實(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54頁),告訴人並隨即經送 醫急救及進行縫合手術,被告之殺人犯行乃未能得逞而 未遂。被告知悉其使用刀刃極長並鋒利之西瓜刀揮砍告 訴人之頭、頸部,且下手力道極猛,若告訴人無及時阻 擋或閃避,極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 ,業已符合不確定故意之「預見其發生」(知)及「縱 其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消極之欲)之要件,自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伊主觀上無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委無可採,亦難僅憑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友人發生口角爭執,應無殺人之動 機,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二、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與被告之朋 友偶然發生爭端,即持西瓜刀猛力砍殺告訴人,惡性非輕, 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告訴人身心所受重創 ,難以彌平,本案被告所犯,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亦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 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其等分別與友人至KTV唱歌時,告訴人與被告之友人發生 口角爭執之細故,即持西瓜刀於告訴人與被告友人理論時自 旁猛力砍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大量失血而有生命法益之重 大危險,使告訴人受有身心鉅大之痛苦,經告訴人及被告之 友人上前拉住或抱住被告,被告始罷手,且被告犯後雖承認 客觀犯罪事實,然仍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多所矯飾,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身心傷害之損失,暨自陳係高 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千元,月入約2萬8 千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家人,經濟情 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被告所持以砍傷告訴人之西瓜刀一把,並未扣案,業已丟棄 無法尋獲,且係被告不知真實姓名之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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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