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0號
CHDM,110,訴,170,202109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金蓮


裴氏孝


蕭宗益


陳志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
27、1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氏孝蕭宗益陳志龍裴金蓮等4 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是與被告兼告訴人張致 榮、被告葉高昇陳浚瑋陳昭縣陳中銘(該5人涉犯傷 害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互相拉扯對方,接著被告蕭宗益陳志龍裴氏孝等3人聯手毆打告訴人張致榮,另被告蕭 宗益用腳踢告訴人張俊結,被告裴金蓮則持辣椒水噴灑告訴 人張俊結張致榮,致告訴人張俊結身體受有左小腿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張致榮身體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瘀傷、左側前臂 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裴氏孝蕭宗益、陳 志龍裴金蓮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裴氏孝蕭宗益陳志龍裴金蓮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張致榮、告訴人張 俊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裴氏孝蕭宗益陳志龍裴金蓮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