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阿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阿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一至三即本院一一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一、蘇阿快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林淑環」、「許勤 珠」及「許曉燕」等人並未同意參加合會,竟虛列「林淑環 」、「許勤珠」及「許曉燕」為人頭會員,並由蘇阿快擔任 會首,招攬鐘鈞聿、王秀美、陳美惠、魏惠憫(以「林文章 」、「魏惠憫」、「林姝雅」之名義參加3會)、文雅生( 以「蘇俊瑋」、「蘇秋菊」、「蘇崑棋」之名義參加3會) 、王淑真、林淑宜、毛淑真、林淑真、王琍惠及林嘉玲等11 人入會,林嘉玲等11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蘇阿快所召集之 合會係會員完整、組織健全之合會,且合會會單所列之會員 均為各名義人本人所參加,而同意參加合會。該合會會期自 104年7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於每月10日,在 蘇阿快經營而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服飾店開標, 以投標標息金額最高者得標,鐘鈞聿、王秀美、陳美惠、王 淑真、林淑宜、毛淑真、林淑真、王琍惠及林嘉玲均參加1 會,而分別交付首期會款20,000元、而魏惠憫及文雅生因各 參加3會,則分別交付60,000元予蘇阿快,蘇阿快即以此方 式詐得首會會款300,000元(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二、蘇阿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 意,明知其係虛列「林淑環」、「許勤珠」及「許曉燕」為 合會會員,且亦未取得如附表編號4、6、7、9號所示實際參
與之活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號所示之 開標日期,在前開服飾店,利用擔任會首主持開標,及會員 對其信任而未到現場投標或實際參與開標之會員相互間不熟 悉之便,偽冒如附表編號2至號「被冒標會員(含虛列會員 )」欄所示會員之名義,佯稱由該會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號 「競標標息」欄所載標金得標,以致如附表編號2至號「受 騙之活會會員」欄所示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鐘鈞聿已於 104年8月10日得標;陳美惠已於105年1月10日得標;魏惠憫 以「林文章」、「魏惠憫」及「林姝雅」名義參加之合會, 已分別於104年9月10日、105年2月10日及105年3月10日得標 ;文雅生以「蘇崑棋」名義參加之合會,已於105年8月10日 得標。故鐘鈞聿及魏惠憫以「林文章」名義參加之合會就附 表編號2至號所示部分,陳美惠及魏惠憫以「魏惠憫」、「 林姝雅」名義參加之合會就附表編號5至號所示部分,文雅 生以「蘇崑棋」名義參加之合會就附表編號9、號所示部分 ,渠等均已非屬活會會員,而係死會會員,並無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之情形),誤信上開人員得標,而分別交付各該會期 之會款予蘇阿快,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各該會期活會會員 ,蘇阿快即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號「詐得之會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詐得1,715,600元。嗣於105年 11月10日,蘇阿快因無力持續上開合會之運作,而未如期開 標,林嘉玲發覺蘇阿快不見蹤影,經聯繫許勤珠後,發現許 勤珠並未參加互助會,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林嘉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阿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 89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55頁、第159頁 、第165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被害人 文雅生、王秀美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 7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緝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
89頁至第92頁),並有告訴人林嘉玲提出之自身合會會單及 由被害人林淑宜提供予告訴人林嘉玲之合會會單均影本各1 紙(見他卷第9頁、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 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 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 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 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 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號「開標日期」欄所示之開標日期 ,被害人鐘鈞聿已於104年8月10日得標;被害人陳美惠已於 105年1月10日得標;被害人魏惠憫以「林文章」、「魏惠憫 」及「林姝雅」名義參加之合會,已分別於104年9月10日、 105年2月10日及105年3月10日得標;被害人文雅生以「蘇崑 棋」名義參加之合會,已於105年8月10日得標。故被害人鐘 鈞聿及魏惠憫以「林文章」名義參加之合會就附表編號2至 號所示部分,被害人陳美惠及魏惠憫以「魏惠憫」、「林姝 雅」名義參加之合會就附表編號5至號所示部分,被害人文 雅生以「蘇崑棋」名義參加之合會就附表編號9、號所示部 分之開標,均已非屬活會會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被害 人鐘鈞聿及被害人魏惠憫以「林文章」名義參加之合會就附 表編號2至號所示部分收取會款,對被害人陳美惠、被害人 魏惠憫以「魏惠憫」、「林姝雅」名義參加之合會就附表編 號5至號所示部分收取會款,對被害人文雅生以「蘇崑棋」 名義參加之合會就附表編號9、號所示部分收取會款,自不 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號部分,以虛列 會員之詐術召集上開合會,致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首期會 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 至號部分,對附表編號2至號「受騙之活會會員」欄所示 之人以冒標之方式收取會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 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 字第142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虛列「林淑環
」、「許勤珠」及「許曉燕」為人頭會員而召集合會之事實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起訴書雖未記載此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罪名,但此僅屬漏載法條,不受起訴法條限制。 ㈢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取首會會款、冒標詐欺取財犯 行,係同時向遭冒標會員、多數之活會會員為之,同時侵害 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各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以一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圖填補自身財務漏洞, 竟利用各會員長期以來之信賴,虛列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且 冒用虛列會員或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於 此,如期繳交會款,而詐得他人財物,足生損害於虛列或遭 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與互信,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文雅生、王秀美及告訴人林嘉玲達成調 解,然目前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本院110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2、183、18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170頁被害人文雅生之陳述、第212頁被告之陳述),並 考量被害人許勤珠、陳美惠、魏惠憫均表示不用調解且不向 被告求償,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前,被害人王淑真、林淑宜 、王琍惠經通知未到庭,故無法得悉渠等有無意願調解之情 形,以及卷內並無被害人林淑環、林淑真、毛淑真、許曉燕 之地址,依卷附會單所載電話聯繫為空號、暫停使用或無人 接聽,故本院無法與被害人林淑環、林淑真、毛淑真、許曉 燕取得聯繫,進得詢問有無意願調解之情形,暨衡酌其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詐欺取財 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 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 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7頁),本院審酌其業與被害人文雅生、王秀美及告訴人林 嘉玲成立調解,此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而其雖未 能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許勤珠、陳美惠、魏惠憫均 表示不用調解且不向被告求償,而其餘被害人或經通知後未 到庭表示意見、或無法取得聯繫,無從歸責予被告。本院衡 酌上開各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 文雅生、王秀美及告訴人林嘉玲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 行附件一至三即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被 害人文雅生、王秀美及告訴人林嘉玲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 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 其雖前與被害人文雅生、王秀美及告訴人林嘉玲成立調解, 然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告仍保有全部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文 雅生、王秀美及告訴人林嘉玲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 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 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 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 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冒如附表編號2至號「被冒標會員( 含虛列會員)」欄所示會員之名義時,各在空白紙條上填載 如附表編號2至號所示之標金,偽造成該等會員參與競標之 出標單,再於競標時行使該出標單,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
慣足以表示標單上所載如附表編號2至號會員,願以如附表 編號2至號所示之金額為利息(即標金)而標取互助會之用 之準私文書(投標單均未扣案),再持以競標而得標,因認 被告同時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 以口頭向會員訛稱有人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檢 察官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並無偽造之標單扣案可 資佐證,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號「被 冒標會員(含虛列會員)」欄所示會員之標單,自難僅憑被 告於偵查中曾為之模糊自白,即可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分別與如附表編號2至號經認定有 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期數( 含首會 ) 開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含虛列會員) 競標標息(元) 受騙之活會會員(未加註記會數者,均為1會) 詐得之會款金額(元)(20000元-各期標息詐欺活會會員會數) 罪名及宣告刑 1 1 104年7月10日 第1期會款,尚無冒標情形 無 鐘鈞聿、王秀美、陳美惠、魏惠憫(3會)、文雅生(3會)、王淑真、林淑宜、毛淑真、林淑真、王琍惠、林嘉玲 20,00015=300,000 蘇阿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4) 4 104年10月10日 林淑環 3,600 王秀美、陳美惠、魏惠憫(2會)、文雅生(3會)、王淑真、林淑宜、毛淑真、林淑真、王琍惠、林嘉玲 (20,000-3,600)13=213,200 蘇阿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5) 5 104年11月10日 許勤珠 2,000 王秀美、陳美惠、魏惠憫(2會)、文雅生(3會)、王淑真、林淑宜、毛淑真、林淑真、王琍惠、林嘉玲 (20,000-2,000)13=234,000 蘇阿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6) 6 104年12月10日 王秀美 2,800 王秀美、陳美惠、魏惠憫(2會)、文雅生(3會)、王淑真、林淑宜、毛淑真、林淑真、王琍惠、林嘉玲 (20,000-2,800)13=223,600 蘇阿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10) 10 105年4月10日 許勤珠 1,800 王秀美、文雅生(3會)、王淑真、林淑宜、毛淑真、林淑真、王琍惠、林嘉玲 (20,000-1,800)10=182,000 蘇阿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11) 11 105年5月10日 蘇俊瑋 1,800 王秀美、文雅生(3會)、王淑真、林淑宜、毛淑真、林淑真、王琍惠、林嘉玲 (20,000-1,800)10=182,000 蘇阿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12) 12 105年6月10日 蘇秋菊 2,500 王秀美、文雅生(3會)、王淑真、林淑宜、毛淑真、林淑真、王琍惠、林嘉玲 (20,000-2,500)10=175,000 蘇阿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13) 13 105年7月10日 許曉燕 2,000 王秀美、文雅生(3會)、王淑真、林淑宜、毛淑真、林淑真、王琍惠、林嘉玲 (20,000-2,000)10=180,000(起訴書認定得標金額為2,000元,然於計算詐得金額時,誤以1,800計算,而記載詐得金額為182,000元,應予更正) 蘇阿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15) 15 105年9月10日 王淑真 2,000 王秀美、文雅生(2會)、王淑真、林淑宜、毛淑真、林淑真、王琍惠、林嘉玲 (20,000-2,000)9=162,000 蘇阿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16) 16 105年10月10日 許曉燕 1,800 王秀美、文雅生(2會)、王淑真、林淑宜、毛淑真、林淑真、王琍惠、林嘉玲 (20,000-1,800)9=163,800 蘇阿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