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宏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保
字第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廢止, 不應對異議人執行刑期;又異議人所犯前開案件,已於106 年假釋出監期滿,假釋後未再犯罪,實不應對異議人再行執 行刑期等語。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 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故異議人所犯本件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本院即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裁定意旨,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 ,應向本院為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懲治盜匪條例雖業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同日並公 布修正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且修正前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在懲治 盜匪條例廢止前,因依法律競合應適用特別法之結果,始停 止其效力,而刑法第2條第3項係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 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 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95年修正前之規定為:「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然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並無因法律變更而 不處罰其行為,而係回歸依刑法強盜罪章之規定處罰,故原 依懲治盜匪條例處罰之裁判經確定後,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 有刑法第2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問題。又刑法第90條 第1項原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有犯罪 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異議人所犯之本件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並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定不施以保安處 分情形,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況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 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 安處分之執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 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 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 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 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 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 規定執行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異議人因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依 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判決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並確定在案 ,依上開說明,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 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 問題,故異議人認原判決所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保安處分,因懲治盜匪條例
已廢止,業已不得執行等語,顯屬誤解。
㈢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 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 執行前執行之情形,係指宣告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之日;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則係指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之日。查本件異議人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 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異議人所執行 前開確定判決之本刑係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而檢察官 於110年3月23日通知異議人應於110年4月15日到案執行前開 確定判決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保字第47號執行卷宗,並核閱卷內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等件查明屬實,故本件並無刑法第 99條所定「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之情形。又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此經敘明如前,本件檢 察官係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並非執行撤 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是異議人所執假釋出監後未再犯罪故不 得執行強制工作一節,顯有誤解,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