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宗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宗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二、經查,受刑人彭宗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4、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更正為「是」),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