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振耀
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振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振耀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 期徒刑1年4月之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異同,暨各 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 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⑴侵占罪 ⑵竊盜罪 ⑶竊盜罪 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 ⑵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法條 ⑴刑法第335條第1項 ⑵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⑶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犯 罪 日 期 ⑴106年7月14日 ⑵106年7月23日 ⑶106年7月24日 ⑴108年3月23日 ⑴108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5、146、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號 110年度簡字第939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4月27日 110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號 110年度簡字第9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26日 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