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55號
CTDM,106,簡,1355,201708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蟬明知其無購買車輛使用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 之真意,而購買車輛係為處理高利貸債務問題,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逸豪」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間 某日、時許,先由自稱「吳逸豪」之人介紹業務員予陳玉蟬 認識,再約定由陳玉蟬以自己名義,向和潤汽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潤公司)中部汽車鹿港營業所業務員巫素蓮買車 ,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向該公司業務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 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952,800 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1 輛,並 同時向辦理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本金799,000 元,致和潤 公司業務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玉蟬有購買上開車輛及按期繳 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同意其申請,並約定分60期清 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2,400 元,第13期至第59期每 期給付1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尾款313,000 元,在分期款 項未繳清前,上開車輛所有權仍屬和潤公司所有,陳玉蟬僅 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擅自處分,渠等並於同日向高雄 市區監理所申辦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使和潤公司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委由該業務員將上開車輛駕駛至陳 玉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交付予陳玉蟬, 嗣後陳玉蟬再將上開車輛交予自稱「吳逸豪」之人後而不知 去向,且陳玉蟬僅支付前8 期之分期款共28,800元,卻不繳 納第9 期以後之分期款,並經和潤公司多次通知其返還上開 車輛而置之不理,和潤公司始知受騙。
二、被告陳玉蟬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上開車輛,且未繳清車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借高利貸,因伊信用不好,所 以才借到高利貸,高利貸的人要伊還錢,對方就帶伊去辦車 ,叫伊把車子押在他那邊,他就再借伊錢,把伊欠其他人的 錢還掉,並且借伊的這筆錢,他的利息算得比較低,伊就把 錢給他,請他幫伊處理其他高利貸的欠款,結果他拿了錢就



跑了,伊還有去報案,因對方要抵押品,伊沒有其他的抵押 品,也沒有錢可以付車款,伊當下能想到的就是把利息高的 還掉;伊記得簽約後一星期左右就拿到車了,是業務員自己 開車到當時伊的戶籍址親自交車給伊,因是債權人吳逸豪介 紹伊跟業務員買的,伊拿到車後,伊有開過幾次,後來覺得 停在外面很不安全,債權人說他有停車場,可以停在他那邊 ,伊就把車子停在他的停車場,因伊有其他高利貸的問題, 後來伊出事後,吳逸豪就要伊拿165 萬給他,他幫伊解決債 務問題,發生事情前的前幾期伊都有繳,後來高利貸爆發後 ,伊就沒有錢再去繳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向告訴人和潤公司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上開車輛,總價952,800 元,並同時辦理申 請分期付款本金799,000 元,致告訴人和潤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陳玉蟬有購買上開車輛及按期繳交分期款 項之真意及能力,遂同意其申請,並約定分60期清償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2,400元,第13期至第59期 每期給付1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尾款313,000 元, 嗣被告僅給付8 期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給付其餘款 項,並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自稱「吳逸豪」之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宇文德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應收展期餘額表 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稱之「詐術」,並不以欺罔 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 ;此消極利用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屬於不 作為犯罪,其之成立,應以有作為即告知對方交付財 物為錯誤之義務為前提,是若依刑法第15條認定,在 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 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90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於金錢借貸之情形,若綜觀現存事證,借用 人於借款當時已明知其往後絕無按期返還貸與人之能 力,竟於融資時仍不主動告知貸與人其財務狀況,致 貸與人誤認其具備還款能力而借款,核其所為即屬不 作為詐欺取財之範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其尚有200 萬元之高利貸債務問題之情 以觀,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時 ,已因積欠高利貸債務而無力償還,客觀上自無可能



再按期清償本案分期款項完畢,此觀被告僅繳付8 期 分期款項即停止繳付即明,自難認被告於購車當時具 有繳付車款之資力,且上開車輛於被告取得後不久即 將之交付予自稱「吳逸豪」之人,若被告確有購車供 己或其允許之人使用之真意,本應保管並掌握上開車 輛之去向,實無在未繳清款項而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 屬告訴人所有之短暫時間內,即率然處分或容任他人 處分上開車輛之理,此益徵被告於購車之始即無購車 自用或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意願,而其卻仍向告訴人 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自屬施用詐術無訛,且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備還款能力而交付上開貸款, 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自稱「吳逸豪」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繳納買賣價金 之意願及能力,竟向告訴人和潤公司佯稱以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購買上開車輛,並辦理汽車分期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將該車輛交付被告,而被告詐得上開車輛後,即將該車輛 交付予自稱「吳逸豪」之人,作為處理高利貸債務事宜,所 為非是。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事後業已與告訴人和潤公 司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此有和潤公司106 年7 月 3 日陳報狀1 份在卷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揭



犯罪取得上開車輛1 台(扣除被告已繳納8 期分期款共28,8 00元,尚有餘款924,000 元未給付),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潤公 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95萬元,並超過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或價值,此有告訴人和潤公司106 年7 月3 日陳報狀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實際上將以和解條件之分期給付方式 償還其犯罪所得,若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