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宥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8日109
年度簡字第20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8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 上訴人即被告蕭宥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郭文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 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安眠藥吃太多了,不知道自己拿 了什麼,且伊在警察還沒找上門之前,就趕快去賠償店家了 。伊有獄友去超商偷竊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也是判3個 月,故伊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74頁、第12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從未曾以服用安眠藥一詞 置辯,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為此部分之辯詞,已非無疑 。再觀諸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著手竊取電 腦遊戲包前,尚有環顧四方之舉動,得手後即離去現場,顯 見被告於案發前後意識清醒,未見有何意識模糊之表現。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有竊盜之故意一節,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陳稱:其於員警調查前即已賠償店家等語。然查,證 人即失竊超商之經營者張國豪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民國109 年7月14日下午4時15分盤點貨品時,發現電腦遊戲包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知竊賊後,立即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畫 面。被告於翌日即109年7月15日凌晨再次前往店內領錢時, 遭店員認出,被告自知理虧遂將價款補還予店員,但被告不 知伊早已報警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而被告係因警 方接獲被害人張國豪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被告於接獲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供承本案 竊行一節,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即明(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頁正反面),是 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國中肄 業,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其前歷有施用毒品、竊 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於假釋 期間不知警惕,再有犯本案犯行,而且相同犯案手法,已非 初次,有相當的固著惡性,所竊物品亦非民生必需物品,犯 罪動機及目的尚無可憫恕之處,已無選處罰金、拘役刑之餘 地;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照 價賠償店家,此經被害人張國豪於警詢供述明確,犯後態度 良好,犯案手段危害性尚低,及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 ,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 應予維持。綜上所述,被告仍執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之照價賠 償一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較輕之刑度,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固又稱曾聽聞其他案件所竊物品價值遠高於本案之判 決所處刑度亦為有期徒刑3月等語,惟被告並未提供該案判 決,而無法得悉該案具體情形為何,況竊盜罪之量刑因子並 非僅僅考慮所竊物品價值此單一因素,是尚難比附援引,故 被告據此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即非有據,尚難憑採,並無 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