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利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新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實行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凌晨2時2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 ○○鄉○○巷0○0號無人看守之「北玄宮」,在宮內供人參拜處 桌上徒手竊取由張東海管領之線香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300元)既遂。
㈡陳新利再繼而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世億汽車商行 」,以徒手竊取蕭漢然所有置放在該商行後方之抽水馬達1 組及青草藥膏1罐(價值共約250元)既遂。 ㈢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陳新利自「世億汽車商行」步出時 經警發現行跡可疑遂予盤查,並扣得線香3包、抽水馬達1組 及青草藥膏1罐(後二者嗣已發還蕭漢然)。而陳新利於員 警尚未具體知悉其涉嫌上述㈠所示處所之竊盜犯行時,向員 警自承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警方遂通知張 東海到案製作筆錄,並將所扣得線香3包發還張東海。二、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害人張東海、蕭漢然於警詢指述明確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北玄宮」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犯行查獲過程略為:員警於巡邏行 經「世億汽車商行」時發現被告行跡可疑自該商行步出,遂 上前予以盤查,發現其腳踏車籃內有抽水馬達、青草藥膏及 線香等物,被告於員警詢問物品來源時支吾其詞,經員警聯 繫該商行負責人即被害人蕭漢然到場指認,蕭漢然乃表示抽 水馬達與青草藥膏為其所有,被告遂經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 ,另被告復稱所扣得之線香3包係其於同日(正確時間已忘 記)在社頭鄉鴻門巷1之1號「北玄宮」內所竊取,員警遂另 行電話聯繫該宮主委即被害人張東海前往製作筆錄等情,有 上述職務報告書及被害人張東海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偵卷 第45、95頁),綜此可徵被告於實施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 行旋即為警查獲後,迄至被告為上開表示之際員警始知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處所有上述財物遭竊,本院因認被告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行為人以前,已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即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無訛,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竊盜犯行遭法院 論罪科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悟而犯本案2次犯行,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甚 鉅,犯後復皆已發還被害人張東海、蕭漢然,犯罪所生危害 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自耕農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卷第47頁「受詢問人」欄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考量被告 所犯二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等 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線香3包、抽水馬達1組及青草 藥膏1罐等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既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張東海、蕭漢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