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傷害員警徐
文彥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
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
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92號
被 告 林建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旺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號前,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游冠群 、李佑儒依法執行職務對其進行盤查時,林建旺拒不配合並 大聲咆哮,後員警徐文彥到場支援時,林建旺竟基於妨害公 務犯意,徒手攻擊徐文彥頭部,致徐文彥受有右臉頰挫傷、 左顳顎關節疼痛等傷害。嗣林建旺經警員制伏後當場逮捕,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8月15日職務報告書1份、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 1份、案發現場及員警徐文彥受傷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