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62號
CHDM,110,簡,126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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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裕璋正值年輕,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 現貨出售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150元,顯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可議,併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已還款6,100元予被害人林耀民,被害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0 至91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直接犯罪所得,即被告詐 得款項6,150元,其中6,100元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款項即50元(計算 式:6,150-6,100=5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價值不高 ,此部分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再予以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73號
  被   告 蕭裕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璋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前某日,在臉書二手樂器交易 之粉絲專頁刊登1則有關販賣二手吉他音箱之貼文,經林耀 民上網看到上開貼文後,於110年2月17日下午,利用臉書Me ssenger功能私訊蕭裕璋,詢問相關之購買細節,蕭裕璋



知其已無現貨,並未保留二手吉他音箱給林耀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仍於私訊中向林耀民 謊稱:「我還有保留一顆」、「已經劉給你了」等情,致林 耀民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1 50元至蕭裕璋指定之其妻吳佩璇(不知情)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郵局帳戶。蕭裕璋詐得款項後,均未依約寄送 上開二手吉他音箱,經聯繫後又未能退款,林耀民始發現遭 騙並於110年3月9日報警處理。蕭裕璋得知林耀民報警後, 始於110年3月11日匯還6100元給林耀民。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裕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四)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臉書Messenger訊息往來翻拍照片。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本件衡諸被告已與被害人以6100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到 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被害人偵訊筆錄可參。是本件 請對被告從輕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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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