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9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佳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14時55分」更正為「14時56分」、「照片19張」更正為 「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 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三、被告所竊得之隱形眼鏡2盒,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其中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賴義傑,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外1盒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76號
被 告 黄佳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佳琪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6分許,在彰 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署醫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 門市貨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未 扣案)後,藏放於其所穿著外套袖子內,並於結帳時僅結帳 另一盒隱形眼鏡,而未結帳藏放於袖內之隱形眼鏡1盒,即 逕行離去;又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 家超商署醫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門市貨架上之隱形眼鏡 1盒(價值88元,已發還)後,藏放於其所穿著外套袖子內 ,於櫃檯詢問香菸款式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該店店 員察覺有異而通知店長賴義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佳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賴義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黄佳 琪竊取之隱形眼鏡照片各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 隱形眼鏡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中,被害人指稱當日失竊之隱形眼鏡共計7盒等 語(其中4盒為另案被告紀雅婷竊取,另提起公訴),惟此 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不符,而除被害人之單一指 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黄佳琪確實有竊取前開逾 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 告黄佳琪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有卷附上揭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可佐,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黄佳琪即有 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