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29號
CHDM,110,簡,1229,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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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人高明裕於警詢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清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著
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臨時工而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8號
  被   告 李清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凌晨0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好修國小新建校舍工地,見彰億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無人看管而著手竊取,旋經工地主任 林維信當場發現,李清興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現 場而未遂。
二、案經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委由傅俊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傅俊維、證人林維信於警詢之指訴甚詳,且 有埔鹽所偵辦李清興涉嫌竊盜案監視器相關位置圖、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安麗工程行派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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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