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23號
CHDM,110,簡,1223,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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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6日10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省錢 超市」,於同日10時12分、35分許,接續徒手竊取店內置於 銷售貨架上之義美QQ巧克球3盒、髮飾品2串(價值共新臺幣 14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之側背包內。嗣張世紅 僅將其購買之牛奶2瓶、濕紙巾2袋結帳付款,而未將藏放在 隨身側背包內之上開義美QQ巧克球、髮飾品取出結帳,即直 接走出超市,適為店長陳碧雀發現,即時追出並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世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碧雀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現場及蒐證照片6張、「省錢超市」監視器錄影檔案。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0 年8月16日10時12分、35分許,在「省錢超市」內雖有2次竊 盜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 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竊盜五金販售 攤位之物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處拘役40日 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竊取「省錢超市」店內商品,惟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陳 碧雀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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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