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MG-0857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逃避司法警察查緝, 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時, 在彰化縣北斗鎮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 之男子購買壓克力材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自小客 車車牌2面,並懸掛在購自不知情之鐘振豪的報廢自小客車 (車身號碼ZE0-0000000)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4月13日13時30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對甲○○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2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鐘振豪、黃科霖、籃美年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案之偽造AMG-0857號車牌2面。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 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 ,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 牌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 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盤查,駕駛 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 業為營造工,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均 由前妻照顧(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AMG-085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