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松發曾於民國110年6 月10日在便利超商竊取食物,經店家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仍不思悔改,於1個月後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之罪,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竊取之物品全數返還給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 ,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見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樂事大波浪洋芋片1包、多力多滋玉米片1 包、統一蔥燒牛肉麵1包及統一脆麵1包,均係被告犯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全部返還給被害人,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37號
被 告 林松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崙平里崙平北路108號之全家超商金平店 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樂事大波浪洋芋片1包、 多力多滋玉米片1包、統一蔥燒牛肉麵1包及統一脆麵1包(價 值新臺幣88元),得手後藏放在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 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商店店長王柏蓁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 循線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騎樓 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王柏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松發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柏蓁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