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更正為「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詹森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問題,竟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 揮拳毆打告訴人,行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83號
被 告 詹森結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森結與詹昌鎮係堂兄弟,詹森結因認其祖母遺產分配不公 ,而與詹昌鎮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2月20日13時5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住家前廣場,以揮動其右手拳頭毆打詹昌鎮,致詹昌鎮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及上下嘴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昌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詹 昌鎮當時要打伊,當時伊是想要防禦云云。然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昌鎮結證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聰 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