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14號
CHDM,110,簡,1114,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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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柔樺



詹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886、3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0年度訴字第4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柔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冥紙貳包、紙張參張,均沒收。
詹金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巫柔樺詹金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巫柔樺詹金水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 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巫柔樺因遭逢喪子之痛,精 神情況受到重大打擊,因認其子身亡與告訴人林美樂有關,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不可採,且對告訴人造成損 害,惟念及被告巫柔樺甫經歷喪子之痛,心緒尚未平撫,致 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危害 、告訴人於電話紀錄陳述之意見內容,及被告巫柔樺經歷喪 子之痛,不願面對告訴人,致未能安排調解,暨被告巫柔樺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務工作、須扶養兒子;被 告詹金水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里長、須扶養照顧 母親、孫子及罹有憂鬱症之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就被告巫柔樺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冥紙2包、紙張3張,係被告巫柔樺所有,供其犯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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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