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96號
CHDM,110,簡,109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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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8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許原彰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前案,亦屬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莫1年半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主觀法敵對意識 ,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另案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 該案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長期在監服刑,於90年12月17日 至假釋出獄期間至95年5月3日再度入獄之期間,曾因精神疾 病自92年7月9日起至94年5月2日在『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真 善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靜元家園』長期住宿療養 ,而其在100年10月12日服刑期滿出獄後,仍受精神疾病慢 性化之影響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 92號、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書之記載),雖然該案距離 本案已久,但被告另於108年12月13日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心智功能(精神障礙),障礙 等級為輕度,目前證明有效日期為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 卷附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16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249377號 函),且其自108年6月起迄110年7月間,大致持續規則於彰



化醫院就診,被告有夜眠障礙、情緒不穩、聽幻覺,因被告 自述過去曾有使用安非他命之經驗,故診斷為:生理狀況造 成之精神病症、適應性失眠症,被告長期使用助眠藥物,確 實可能影響使用者之記憶,但影響程度因人而異等情(見本 院卷附之彰化醫院110年8月25日彰醫行字第1101000404號函 及後附之公文回覆單),可見被告自從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後 ,仍深受精神疾病困擾,病況並無顯著改善,因此,司法精 神醫學鑑定報告,在本案仍有加以參考之必要,而被告確實 患有上開精神疾病長期服用助眠藥物,記憶與精神狀況不佳 ,已經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已經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見本院卷附之調 解程序筆錄)、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基於罪責原則, 構成本案刑罰上限、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上開 精神狀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與父親、兄弟 姊妹等家人同住,母親已經過世,我有去找工作,但工作不 穩定,現在在家裡務農,我沒有收入,都是父親給我零用錢 ,我離婚了,沒有小孩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被告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86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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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