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宇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
0年5月5日110年度秩字第4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宇宏(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0年4月14日0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因酒後妨害安寧情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 獲報於110年4月14日0時22分許到場處理,抗告人見警到場 仍持續大聲咆嘯及對員警挑釁,經員警發現其後腰間插著1 支斧頭,為避免抗告人情緒持續失控有危害安全之虞,遂於 110年4月14日0時30分許,將抗告人當場執行保護管束,並 查扣斧頭1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攜帶之斧頭是喪葬之用,攜帶動機 是為了回憶人死大體裝棺木、喪葬科儀諸事,員警並未對抗 告人好言相勸,並請法院傳訊在場員警並檢視密錄器影像, 即可找尋到欺瞞庭上之人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 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 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 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 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
㈠抗告人110年4月14日0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之道路,經員警盤查時,其背後腰部有配戴斧頭1把一節,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核與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相符, 是抗告人在上址前道路之公眾場所,隨身攜帶斧頭1把一節 ,可以認定。
㈡觀諸扣案物照片,上開斧頭刀刃部分,外觀雖非嶄新,但質 地堅硬,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 力之器械無疑。
㈢抗告人在上址前道路之公眾場所,於後腰處配戴上開斧頭, 雖未見其有持斧頭朝人之身體揮砍之動作,但在公眾場所隨 身佩帶斧頭之行為,已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 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自足以構成對公眾 安全之威脅。
㈣抗告人雖辯稱其攜帶斧頭之目的是為了回憶人死大體裝棺木 、喪葬科儀諸事等語,但此等理由非屬攜帶斧頭之正當理由 ,則本件堪認被移送人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㈤抗告意旨又稱:請求傳訊在場員警並檢視密錄器影像,即可 找尋到欺瞞庭上之人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有何 「欺瞞」之情事。況且,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斧頭一節,已認定如前。則抗告人前揭證據調查之 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據以裁處抗告人罰 鍰50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