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榮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榮烽為徐瑞真之同居人,因徐瑞真生 病行動不便,故徐瑞真即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溫榮烽保管,並由被告 溫榮烽代為提款以支付徐瑞真生活所需費用。詎徐瑞真於民 國107年12月4日因病陷入昏迷並於同年月7日過世,被告溫 榮烽未經徐瑞真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單一犯意,自同年月5日至17日間,接續持上開徐瑞真 之郵局提款卡至不詳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 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徐瑞真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 ,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7千元,因認 被告溫榮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溫榮烽已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及彰化○○○○○○○○110年9月15日彰戶三字第1100008284 號函所檢附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