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51號
CHDM,110,易,551,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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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臺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臺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臺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前往彰化縣○○市○○路0 0號「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見該館入口涼亭處長椅旁澆 水用之黑色水管(管徑6分,刻有「介明 PVC Elas Hose Ma de by JIEH-MINC Taiwan 非飲用水管」等字樣)無人看管 ,乃持上述美工刀切割該水管約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後竊取之。嗣上述美學館辦事員陳瑋鈴於110年4月15日 上午8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陳瑋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瑋鈴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沿線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附卷、及美工刀1支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件竊盜等前科,仍未能深切警惕,顯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



犯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盜所竊得之上述水管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已歸還 被害人,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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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