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延
洪薪曜
周家含
巫鴻毅
林東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延、洪薪曜、周家含、巫鴻毅、林 東億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 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廖冠皓位於彰化縣 ○○鎮○○里○○○街00號住處大門與附近電線桿上,張貼「冠皓 ,欠債逃避,有失名聲,親友不屑,鄰里看輕,父母無臉, 祖先蒙羞,若天有眼,禍降子孫,神佛不佑,定得報應,勸 君工作,還錢心清」等不實文字內容之傳單多張,指述告訴 人欠債不還之事實,認為告訴人將為親友不屑,鄰里看輕, 並使父母無臉,祖先蒙羞,禍降子孫等等,足以毀損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5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5人 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