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易字第458號恐嚇取財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並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15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施惠卿
通 譯 江政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㈠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使用其配偶蔡孟娟之臉書帳戶,於民國108年間某時,開 始接續傳訊息予乙○○,並詢問乙○○有無意願進行性交易,待 乙○○同意後,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婷」加乙○○為好 友,與乙○○相約於108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市○ ○街00號之金馬公園前見面,待乙○○到場後,甲○○隨即從公 園對面走向乙○○(因甲○○在此次見面前,曾先於同年4月13 日將乙○○誘出1次,惟甲○○到場未現身,趁機記下乙○○特徵 ),並恫嚇稱:「婷」是我太太,這是很嚴重的事,要給10 萬元,不然不能離開,還要「洗門風」才能解決,附近路口 已經有其他「兄弟」在場等語,復強行取走乙○○之手機查看 內容,並命乙○○刪除與自己之對話紀錄,致乙○○心生畏懼, 又在甲○○陪同下,接續前往:㈠彰化縣○○市○○街000號之永安 街郵局,分5次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並交 與甲○○。㈡彰化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提款卡辦理現金 預借方式提領現金3萬元後,再交與甲○○。㈢彰化市○○路0段0 00巷0號之燦坤彰化店,以信用卡刷卡購買iPhone手機3支(
金額分別為2萬1500元之iPhone 8 64G、4萬1500元之iPhone XS 256G、4萬5500元之iPhone XS 256G MAX,總計10萬850 0元)後,再全部交與甲○○。甲○○於取得上開現金共13萬元 及iPhone手機3支後,始容由乙○○離去。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施惠卿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