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17號
CHDM,110,易,417,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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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輝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耀暉於民國110年1月7日因手機線上遊戲而認識鍾金蘭, 嗣因結婚而需要資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 對鍾金蘭恫稱:若不贊助其婚禮,將找黑道兄弟到鍾金蘭住 處討錢,且已經知道鍾金蘭住處在哪裡,目前已經在附近等 語,致鍾金蘭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1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吳耀暉所指定之不知情的吳紫瑄所有的台南虎 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鍾金蘭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金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 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吳紫瑄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件 。
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㈤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件。
  ㈥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有資金使用之需求,即率 爾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危害 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返還所取得 之金錢予告訴人,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 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 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哥哥、大嫂、 太太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從事塑膠的工作,月收入為 2萬5000元許,家中經濟由其及其哥哥負擔,除了自己的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1萬到1萬5,000元幫忙家用,此外並 無其他貸款或負債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將 所取得之金錢返還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信其歷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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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