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36號
CHDM,110,易,33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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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號
110年度易字第336號
110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方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565號、110年度偵字第3638、4102、41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傅方林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鼠造型金項鍊壹條(重量貳錢伍分柒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傅方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日20時49分許,趁吳宜珏之彰化縣○○市○○ 街0號住處無人在家之際,徒手攀爬該住宅後方屋頂並走近2 樓後方窗戶,再持不詳器具割破陽台窗戶紗窗,伸手進入紗 窗內開啟窗戶後,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後,竊 取吳宜珏所有之GUGGI牌GG Marmont黑色單肩包、GUGGI-DIS CO經典浮雕雙G LOGO黑色包、LONGCHAMP Le Pliage Neo尼 龍系列中型水餃包、CILO CALA尼龍防潑水米色後背包、Pix ie Mood黑色包包、Charles&keith粉色包、Fossil酒紅色水 桶包、BRUICHLADDICH黑色手提袋各1個,及老鼠造型金項鍊 1條(重2錢5分7厘)、Law new公仔存錢桶1個(內有零錢) 、三眼怪存錢桶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純銀項鍊1 條、白珠耳飾3只、∞型耳飾1對、雪花造型戒指1只等物得手 後,將所竊得物品搬運至前揭住宅旁藏匿,嗣於翌日凌晨0 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回上址藏放處,將其 竊取之物品搬離。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GUGGI牌GG Ma rmont黑色單肩包、GUGGI-DISCO經典浮雕雙GLOGO黑色包、L ONGCHAMP Le Pliage Neo尼龍系列中型水餃包、CILO CALA 尼龍防潑水米色後背包、Pixie Mood黑色包包、Charles&ke ith粉色包、Fossil酒紅色水桶包、BRUICHLADDICH黑色手提 袋各1個、及Law new公仔存錢桶1個(裡面零錢已被取走) 、純銀項鍊1條、白珠耳飾3只、∞型耳飾1對、雪花造型戒指 1只(扣案物品已發還)。
㈡於110年2月1日13時46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曹昌宏借得之車



牌號瑪MEB-903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 號大潤發量販店停車場,見武維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窗開啟且車門未關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武維松假寐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武維松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 手錶1個(扣案物品已發還)。
 ㈢於110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前往黃冠中之彰化縣○○鄉○○巷0 ○0號倉庫旁,以攀爬方式踰越該倉庫外牆抵達倉庫鐵皮屋頂 ,並拆開倉庫後方木製棚架上的抽風機,從抽風機開口下降 到倉庫後方,再徒手開啟該倉庫後門進入倉庫後,竊取黃冠 中放在該處的水平儀2台得手後逃逸,並藏放在員林市○○路0 00號旁人行道樹叢下及員林市○○街00號前。經傅方林會同警 員到場後查獲,並扣得水平儀2台(扣案物品已發還)。 ㈣於110年3月16日1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惠農路時, 見楊傑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停放該處路旁,即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該大貨車未上鎖之右側車門,並竊 取楊傑宇放在副駕駛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4,000元、身 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會員卡等物)得手後逃逸 。  
二、傅方林於110年3月16日13時37分許,行經游筑凱居住之彰化 縣○○市○○路000巷0號住宅前,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攀 爬該住處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該住宅之庭院,為游筑凱當 場發現後逃逸。
三、案經吳宜珏游筑凱黃冠中楊傑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傅方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各次犯行,並有下 列證據足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即證人吳宜珏之指訴(偵13565 卷第9至23頁反面)、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偵13565卷 第37至61頁、第41至49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13565卷第10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偵13565卷第63至72頁、第77至87頁)、認領保管 單(偵13565卷第75、89頁)為證。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被害人武維松之指述(溪湖分局警卷 第4至5頁)、證人曹昌宏之證述(溪湖分局警卷第6頁)、監視 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溪湖分局警卷第13至14頁反)、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溪湖分局警卷第8至11頁)、認領保 管單(溪湖分局警卷第1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溪湖分局警卷第13頁)為證。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告訴人即證人黃冠中之指訴(偵4102 卷第29至30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偵4102卷第45 至51頁、第63至64頁、第141至14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4102卷第31至40頁)、認領保管單(偵4102卷第4 1頁)為證。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告訴人即證人楊傑宇之指訴(偵4102 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偵4102卷第47 、第65至68頁、第143頁)為證。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告訴人即證人游筑凱之指訴(偵4102卷第 15至20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 (偵4102卷第53至6 2頁、第139至140頁)為證。 
 ㈥上開證據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爰審酌被告於91年起即不斷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10 4年、105年間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年6月,於109年7月20日假釋出獄,然被告於假釋出獄後 ,即開始陸續犯下本案及另案竊盜案件,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各次竊盜時之手段及侵入告訴人游筑凱圍牆內之時間及對 告訴人游筑凱所造成之隱私侵害,而被告各次竊盜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均不高,且因經警方及時查獲,而多數財物已經發 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在親戚公司 工作,從事更換廢水處理材料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㈣、二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數次犯罪 之類型、被告犯罪之主觀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件被告就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已扣案部分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吳宜珏存放於三眼怪存錢桶內之零錢、La new公仔內之零錢,均未經檢察官陳明被告竊取之數額為何 ,而從蒐證照片可知,2個存錢桶內均尚有零錢(但僅剩1元 、5元硬幣,而已無10元硬幣),告訴人吳宜珏亦稱不知存 錢桶內之數額等語,故此部分實際數額為何,無證據足以佐 證,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取之老鼠造型金項鍊1條,重 量為2錢5分7厘,有告訴人吳宜珏提出之購買收據為證(偵1 3565卷第61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楊傑宇放在副駕駛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 約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會員卡)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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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