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18號
CHDM,110,單聲沒,18,20210915,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日 死亡)


第 三 人 陳麗香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黃資家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黃資勝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黃瓊儀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黃保樺 (即黃武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武雄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8號(執行案號97年度緩字 第18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被告黃武雄之受賄款項新 臺幣(下同)500元(同案其他扣案款項已另行處理),係屬被 告黃武雄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武雄供承在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二、被告黃武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且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已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 ,沒收部分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之規定。
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 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 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37 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被告黃武雄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選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1月28日確定 ,於98年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現金500元,係被告黃武雄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 款,業據被告黃武雄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稽 ,該50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二)惟被告黃武雄已於109年1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足憑。是該犯罪所得500元自被告黃武雄死亡時 起,歸屬於繼承人所有。而被告黃武雄之配偶為陳麗香、其 子女係黃資家黃資勝黃瓊儀黃保樺等情,有彰化縣○○ ○○○○○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戶籍謄 本可參。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上開被告黃武雄之配偶、子 女係其之遺產繼承人,復查無被告黃武雄之繼承人有拋棄繼 承之情事,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上開犯 罪所得500元自被告黃武雄死亡時起,應歸陳麗香黃資家



黃資勝黃瓊儀黃保樺共有,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
(三)檢察官雖未以陳麗香黃資家黃資勝黃瓊儀黃保樺為 相對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本院認有必要 ,已依職權裁定前揭繼承人均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且已經 合法送達。第三人黃瓊儀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對於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500元並無意見。其餘繼承人並未於指定期日遵期 到庭或表示任何意見,則本院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裁定。從 而聲請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