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豪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6時許 ,因告訴人嚴國明前來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 ,指謫其子高聖偉,嗣後又得知高聖偉住處機車輪胎遭告訴 人洩氣,被告遂於同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之彰化縣○○鄉○○ 路000巷00號住處前質問告訴人時,遭告訴人矢口否認有對 機車輪胎洩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時,因告訴人以左前臂阻擋,致告訴人受有左前 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 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啟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