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7040、13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金銘於民國109年5月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輸化學液體,沿彰化縣芳苑鄉台61線 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7分許, 行經前開路段北向189.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該處先前 有鄭一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連文定, 因不明緣故而未繼續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 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 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 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 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 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 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 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竟逕自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放前開自用 大貨車,且未在前開自用大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迨劉金銘發現鄭一文停放之前開自用大貨 車時,已然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車頭 撞擊鄭一文所停放前開自用大貨車之後車尾,前開自用大貨 車並因而起火燃燒。劉金銘旋即下車救援,先將連文定自副 駕駛座上拖出車外,再將駕駛座之鄭一文拉出車外,惟於救 援過程中,鄭一文之身體仍遭火燒傷,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仍
因全身超過50%深層燒燙傷致低血溶性休克併敗血性休克, 而於同年6月1日20時33分許不治死亡;而連文定則受有高位 頸椎損傷、右側氣胸、雙下肢大範圍燒燙傷、雙下肢二至三 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25%、頭部撕裂傷、右側氣胸、頸椎 第三至六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截癱 等傷害,經醫治後,其四肢肢體活動存有障礙,於日常生活 需使用輪椅移動且須他人照顧,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復原之 可能性極低,而發生於連文定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結果。劉金銘於肇事後,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而有偵辦犯 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一文之妻蔡麗娟、連文定委由陳怡伶律師、連文定之 妻林恩云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金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4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麗娟、證人即鄭一文、連文定之雇主陳俊整、證人即告訴人 林恩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62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70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7040號卷】第11頁至第 12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公路總 局提供快速公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運輸預約 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暨證號查詢駕駛人之列印畫面、彰化 縣芳苑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 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第46頁、第47頁 至第48頁、第49頁,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109頁)。而被害 人鄭一文確因本次車禍致身體遭火燒傷,經緊急送往彰基醫
院急救,仍因全身超過50%深層燒燙傷致低血溶性休克併敗 血性休克,而於同年6月1日20時33分許不治死亡乙情,此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各1紙 、被害人鄭一文死亡相驗照片22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1份等存卷可考(見相卷第58頁、第63頁、第15頁 ,偵字第7040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4頁);告 訴人連文定亦因本次車禍受有高位頸椎損傷、右側氣胸、雙 下肢大範圍燒燙傷、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面積25%、 頭部撕裂傷、右側氣胸、頸椎第三至六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截癱等傷害,經醫治後,其四肢肢 體活動存有障礙,於日常生活需使用輪椅移動且須他人照顧 ,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復原之可能性極低,而發生於其身體 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一節,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醫院110年5月27日濱秀(醫)字 第110007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連文定之病歷資料、桃園長庚 醫院110年8月2日長庚院桃字第1100650106號函暨檢附告訴 人連文定之病歷資料光碟、本院自前開光碟列印之病歷資料 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704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4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237頁、第251 頁至第254頁,本院卷二;光碟存放於本院卷一後附證物袋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卷第47頁),其對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照片及公路總局提供快速公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見相卷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至第34 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109頁),本案 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鄭一文所駕 駛停放並附載告訴人連文定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則被告對於 上開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鄭一文死亡、告訴人連文定受有重 傷害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至被害人鄭一文雖亦因疏未
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違反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 對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然此尚不能因此減免 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人受重傷害之刑責。再者,本案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認: 「劉金銘日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 快速公路之直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鄭一文日間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 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快速公路之直路路段,占用部分外側車道 停車,且車後未豎立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 彰化縣區0000000○○○○○○○○○○○路○○000○00○00○路○○○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040號卷第3 5頁至第38頁、第58頁至第60頁),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 確有過失甚明。此外,被害人鄭一文確因本案車禍死亡,而 告訴人連文定則因此受有重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一文、告訴人連文定之前述死亡、重傷 害結果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此 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查告訴人連文定因本 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結果,其四肢肢體活動 存有障礙,於日常生活需使用輪椅移動且須他人照顧,依現 今之醫療水準,復原之可能性極低一情,此有桃園長庚醫院 110年8月2日長庚院桃字第110065010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251頁),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鄭一 文部分)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告訴 人連文定部分)。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鄭一文死亡、告訴人連文定受有 上開之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而有偵辦犯罪職務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 3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車輛行駛,本應謹慎 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鄭一文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 大結果、告訴人連文定則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難謂輕微,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就此次車禍事故,被告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鄭一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復參以 被告非無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存有落差 ,以致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 、有時會跑車、已婚、育有2子、需扶養同住且均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之父母、其妻及2子、目前居住之房子為其父所有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並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413頁、第4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張)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量以1年以上2年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然本案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事,為肇事主因,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之結果,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