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75號
CHDM,110,交簡,147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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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燕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燕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記 載之薛燕輝前科紀錄刪除。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 於翌(12)日凌晨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凌晨1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懷孕而身體不適之莊富雅上 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和美鎮」 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林鎮」。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 5年內再犯同為公共危險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懷孕而身體不適之女友莊富雅上路,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薛燕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燕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1 日2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新城街之女友莊富雅居處飲用啤 酒7瓶後,竟於翌(12)日凌晨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仁愛路與照西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 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燕輝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莊富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警方蒐證 錄影錄音譯文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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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