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05號
CHDM,110,交簡,1405,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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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LINH TH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8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VU LINH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3頁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竟 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 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致不 勝酒力而自摔受傷,且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時,所驗得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7;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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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