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182號」及第 9行之「230號」前均補充「1段」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恩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1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5號
被 告 劉恩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24日20 時許起,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10 年8月25日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不 慎碰撞分別由柯智幃、邱浚圖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繼續往前行,又不慎 碰撞張秋旺停放在○○路000號店門口之廢棄中古機車8台(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恩瑞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智幃、邱浚圖、張秋旺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1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