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爽
輔 佐 人 邱鴻昌
被 告 陳佩琦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爽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 31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田中鎮治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治富街與福 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陳佩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側沿福安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被告陳佩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中指、右小腿 、右大腿、右膝、左大腿及左肩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張爽 則受有右肩關節拉傷之傷害。案經被告兼被害人陳佩琦、張 爽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爽、陳佩琦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爽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爽、陳佩琦於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張爽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佩琦、張爽分別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