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08號
CHDM,110,交易,40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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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樂鴻




詹麗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樂鴻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8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0 段○○路○○○○○○○○○○○路0段000號前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跨越彰水路1段,在路口處橫停等待,擬轉由北往 南方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詹麗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亦無前揭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致未注意前方楊樂鴻橫停於交岔路口等待迴轉之自用小 貨車,而撞及楊樂鴻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身,致楊樂鴻受 有頭皮鈍傷、臉部擦傷、下巴挫傷、舌頭擦傷、右側前胸壁 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而詹麗蘭亦受有左肩挫傷、胸 壁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樂鴻詹麗蘭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樂鴻詹麗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楊樂鴻詹麗蘭互相達成和解, 其等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告訴人楊樂鴻詹麗蘭於110年8月26日所分別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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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