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瓊雯
林宏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邱瓊雯、林宏棋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3時13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段○○○街○○號誌交岔路口,發生車禍案件, 邱瓊雯、林宏棋二人互為告訴人,也是互為被告。起訴書認 為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邱瓊雯 、林宏棋於110年8月30日審理期日,均互相撤回其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