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鎧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黃嘉斌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893號、109年度偵字第7245號、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許振鎧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黃嘉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振鎧知悉槍彈業經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1、2月間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網購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改造手槍); 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下稱系爭非制式子彈)10顆,而一 併持有之。
二、黃坤龍(通緝中,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 遂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許振鎧向其借款1萬5000元後 ,僅返還5000元,遲未清償餘款1萬元,遂於108年10月7日 晚間10時52分許,在個人臉書張貼「許振鎧(許金德)我已 經等你好幾天了 你現在是在找漏氣?」之訊息。許振鎧看到 該訊息後,留言「接電話 出來輸贏」之訊息。雙方並相約
於108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旅人咖啡館(已 更名為大道咖啡)附近之籃球場談判。許振鎧乃攜帶系爭改 造手槍及系爭非制式子彈10顆(部分子彈已裝入系爭改造手 槍內之彈匣),搭乘不知情之黃嘉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赴約;黃坤龍亦攜帶改造 散彈槍1枝(槍內已置放可供該槍枝使用之不詳數量鋼珠,下 稱本案散彈槍),搭乘不知情之鄭以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依約前往。其後,許振鎧於1 08年10月8日凌晨2時11分許,搭乘甲車坐在副駕駛座至彰化 縣員林市溝皂北三街(旅人咖啡館後方路段),已先行搭乘乙 車到達該處,並下車站立在乙車駕駛座後座車身旁之黃坤龍 見到甲車駛來,乃彎腰將上半身探入乙車駕駛座後座車內欲 取出本案散彈槍。許振鎧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立刻舉 起系爭改造手槍(部分系爭非制式子彈已裝入槍內彈匣)伸出 甲車副駕駛座窗外朝向黃坤龍,並在黃坤龍拿著本案散彈槍 側轉身但槍口尚未對著甲車副駕駛座方向之際,持系爭改造 手槍(部分系爭非制式子彈已裝入槍內彈匣)對黃坤龍之手部 射擊子彈2顆(彈殼2顆遺落在現場,已由警方尋獲扣案),致 黃坤龍受有左手第3、4、5指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槍 傷併無名指近端指開放性骨折、異物殘留(彈頭,嗣後經醫 師對黃坤龍施行手術取出,經警徵得黃坤龍同意,將該彈頭 1顆扣案)等傷害。黃坤龍受傷後,緊接持本案散彈槍對開啟 甲車副駕駛座車門之許振鎧射擊鋼珠散彈(數量不詳)反擊, 致許振鎧受有顏面、軀幹、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槍彈傷、右 食指遠端骨折等傷害;且該等鋼珠尚擊中系爭改造手槍,造 成系爭改造手槍之復進簧及復進簧桿脫落、護弓斷裂變形、 扳機故障,致已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喪失殺傷力(毀損部 分未據許振鎧告訴)。而黃嘉斌見許振鎧遭受槍擊受傷,立 刻駕車離開現場,將許振鎧送醫急診。黃坤龍亦於隨後離開 現場。
三、黃嘉斌知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管制,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隱匿證據、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凌晨將許 振鎧送醫後,單獨駕駛甲車返回渠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 處,並將許振鎧遺留在甲車內之已喪失殺傷力,但其內土造 金屬槍管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系爭改造手槍1枝及所餘 具殺傷力之系爭非制式子彈8顆等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 據,藏放在上揭住處之倉庫內,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隱匿關係許振鎧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嗣經警於108年10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至前開倉庫 ,徵得黃嘉斌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該等隱匿之證據。四、案經黃坤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黃坤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許振鎧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許振鎧之辯護人已 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1 宗(下稱本院卷1,並就第2、3宗卷下稱本院卷2、本院卷3) 第125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振鎧所為 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除 上述被告許振鎧之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坤龍於警詢 時之陳述,暨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 待贅述外,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 公訴人、被告許振鎧、黃嘉斌及被告許振鎧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振鎧部分
訊據被告許振鎧固供承於107年1、2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路賣家,以3萬元之價格,網購取得系爭改造手槍 ,及具殺傷力之系爭非制式子彈10顆。其後於108年10月8日 凌晨2時11分許,持上開槍、彈對告訴人黃坤龍為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傷害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因鑑定系爭改造手槍所出具之鑑定書 已記載系爭改造手槍無殺傷力。且伊持系爭改造手槍對黃坤 龍射擊的距離很近,幾乎是貼近黃坤龍的狀況下擊發,倘系 爭改造手槍有殺傷力,黃坤龍之手部應早已遭伊持系爭改造 手槍射擊之子彈貫穿。但依卷內黃坤龍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 X光受傷照片顯示,子彈是卡在黃坤龍之左手無名指、右手 手掌處,並未貫穿黃坤龍的手部,足徵系爭改造手槍不具有 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振鎧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網路賣家,以3萬元價格,網購取得系爭改造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系爭非制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事實,及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振鎧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黃坤龍【見108年度偵字第10893號卷(下稱第10893號卷 )第207至208頁】於偵查時;證人黃嘉斌【見第10893號卷第 12、16至20、26至28、171至173、502頁,109年度偵字第72 45號卷(下稱第7245號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1第362至374 頁】、鄭明彥【見109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下稱第7246號卷 )第148至151頁,第10893號卷第474至476頁,本院卷1第374 至383頁】、張育晟(見第7246號卷第260至263頁,第10893 號卷第494至495頁,本院卷1第384至390頁)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煒哲【見109年度他字第555號卷一(下 稱第555號卷1)第127至131頁,第7246號卷第188至191頁, 第10893號卷第482頁】、盧冠余(見第7246號卷第118至121 頁,第10893號卷第488頁)於警詢、偵查時;證人曹育銓(見 第7246號卷第441至445頁)、許煌惟【見108年度他字第2688 號卷(下稱第2688號卷)第36至37頁,第7246號卷第454至457
、460、461頁】、黃弘仼(見第7246號卷第477至480頁)、江 振宇(見第555號卷1第154至156頁,第7246號卷第491至494 頁)、魏敏峯(見第555號卷1第164至166頁,第7246號卷第50 9至513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二)復有: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於108年10月8日對被告黃嘉斌執行搜索 部分,見第10893號卷第39至41、103至105頁)、告訴人黃坤 龍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第108 93號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第10 893號卷第71至76頁)、告訴人黃坤龍、被告許振鎧於臉書上 發文、留言之擷圖照片(見第10893號卷第83頁,第7245號卷 第85頁)、被告許振鎧遭射擊之X光片翻拍照片、傷勢照片( 見第10893號卷第85至98頁)、告訴人黃坤龍遭射擊之傷勢照 片、X光片翻拍照片(見第10893號卷第99至102頁)。 2.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醫師自告訴 人黃坤龍手部取出之彈頭1顆,見第10893號卷第191至193頁 )、刑警局108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07117號鑑定書、10 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88009695號鑑定書、108年12月4日刑 生字第1088003668號鑑定書(見第10893號卷第161至164、19 1至196、245至24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資料稽核 表及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影像、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警局鑑定書、移送報 告書,見第10893號卷第265至46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見第10893號卷第543至567頁,第7245號卷第8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688號卷第57至61頁)。 3.刑警局10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98009513號函(見本院卷1 第165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0年3月12日彰醫行字第11 01000100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黃坤龍就診事項說明暨病歷影 本(見本院卷2第25至65頁)等附卷可稽。(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110年2月25 日審判筆錄及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資料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1第221至350、356至360頁)。並有系爭改造手槍、系 爭非制式子彈8顆、彈頭1顆及彈殼2顆扣案可佐。(四)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經送請刑警局鑑定,其結果為: 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 述該局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88009695號鑑定書及109年1 2月10日刑鑑字第1098009513號函可徵(見第10893號卷第191 至196頁,本院卷1第165頁)。足認被告許振鎧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被告許振鎧雖辯稱系爭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云云,然查: 1.按依現行司法審判實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 傷力」,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 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最具威力顧名思義即是離槍口愈近,彈 頭或拋射體之動能愈高,因此只要持槍近距離射擊,彈丸可 穿入人體皮肉層,該槍枝即具殺傷力,非謂彈丸需貫穿人體 ,始得認定該槍枝具殺傷力。被告許振鎧既持系爭改造手槍 (部分系爭非制式子彈已裝入槍內彈匣)對告訴人黃坤龍擊發 子彈2顆,致告訴人黃坤龍受有左手第3、4、5指中段指骨開 放性骨折、右手槍傷併無名指近端指開放性骨折、異物殘留 。且告訴人黃坤龍經醫師施以手術後,自其手部取出彈頭。 足認被告許振鎧持上開槍、彈朝告訴人黃坤龍擊發,子彈已 穿入告訴人黃坤龍皮肉層,並造成上述其雙手骨折之傷勢, 該槍、彈具殺傷力至明。自不得以系爭改造手槍因告訴人黃 坤龍持本案散彈槍對被告許振鎧射擊鋼珠散彈反擊,因該等 鋼珠擊中系爭改造手槍,造成系爭改造手槍之復進簧及復進 簧桿脫落、護弓斷裂變形、扳機故障,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 ,致刑警局依送鑑時之系爭改造手槍現狀,認該槍枝無殺傷 力,且因已有上述零件脫落、變形及故障情形,無從實際試 射,即遽認系爭改造手槍無殺傷力。
2.又被告許振鎧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供承:我於107年1至2月 間在家上網,以3萬元購買系爭改造手槍(含貫通的槍管)及 系爭非制式子彈10顆。我是加入1個臉書的不公開道具改造 槍論壇,跟對方接洽後,他們給我雅虎連結並且跟我互加微 信後,我們以微信聯絡。對方把1枝槍枝拆成3個零件,我就 這3個部分跟對方交易購買,對方分別寄出後,給我1個影片 教我怎麼組裝,子彈是跟這3次部件的其中1次一起寄過來。 警方所查獲之系爭改造手槍之槍管有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 以擊發,有殺傷力。我於108年10月8日前往與黃坤龍談判時 ,攜帶系爭改造手槍及10顆子彈,5顆放在彈匣內,另外5顆 放在車上備用。因為我知道黃坤龍有槍枝,而且這次談判他 也會帶,所以我才想要帶槍防身等語【見第10893號卷第182 至184頁(檢方所編頁碼有部分重覆,此為第1次出現之182至 184頁)、第183頁(第10893號卷第2次出現之183頁)】。足見 被告許振鎧對於其所購得之系爭改造手槍及系爭非制式子彈 10顆均具殺傷力一節,知之甚詳,始會在其預想告訴人黃坤 龍於108年10月8日到場談判時會攜帶槍枝之情況下,亦攜帶 具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及系爭非制式子彈10顆前往談判, 並事先將部分子彈裝填在系爭改造手槍內以為因應。且在搭
乘甲車抵達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案發現場,看到告訴人黃坤龍 時,立即先持彈匣內已裝有系爭非制式子彈之系爭改造手槍 對告訴人黃坤龍手部射擊。
3.綜上所述,被告許振鎧辯稱系爭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云云, 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振鎧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系爭改造 手槍(部分系爭非制式子彈已裝入槍內彈匣)對告訴人黃坤龍 「身軀」射擊子彈2顆,致告訴人黃坤龍受有上述傷害,被 告許振鎧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然訊據被告許振鎧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到場 的時候,黃坤龍的車門打開,他的槍放在後座椅子上面,放 很出來。我掏槍出來時,他轉過去要拿槍,我看到他要轉身 過去拿槍,才會先對他開2槍。我沒有朝黃坤龍的身體射擊 ,是朝他的手部射擊,沒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1.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 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又行為人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 受傷部分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 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 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 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 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 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 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3 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有 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 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 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 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 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 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 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2.被告許振鎧與告訴人黃坤龍就本案衝突之起因,乃被告許振 鎧於108年9月間向告訴人黃坤龍借款1萬5000元,並表示保
證歸還。告訴人黃坤龍告知該筆款項原是友人結婚要使用之 金錢,務必歸還。然被告許振鎧事後僅清償5000元,經告訴 人黃坤龍催討要求被告許振鎧清償剩餘之1萬元債務,被告 許振鎧仍遲未清償。告訴人黃坤龍因而於108年10月7日晚間 10時52分許 ,在個人臉書張貼「許振鎧(許金德)我已經 等你好幾天了 你現在是在找漏氣?」之訊息。被告許振鎧看 到該訊息後,則留言「接電話 出來輸贏」之訊息。雙方遂 相約於108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地點談判。被告許振鎧乃攜帶系爭改造手槍及系爭非制式子 彈10顆(部分子彈已裝入系爭改造手槍內之彈匣),搭乘不知 情之被告黃嘉斌所駕駛之甲車,前往赴約等情,業據被告許 振鎧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坤龍於偵查時之陳述內容相符 (見第10893號卷第205、208頁)。且有上述告訴人黃坤龍、 被告許振鎧於臉書上發文、留言之擷圖照片在卷足參(見第1 0893號卷第83頁,第7245號卷第85頁)。足認被告許振鎧與 告訴人黃坤龍於案發前,應具有一定之情誼,告訴人黃坤龍 始願意將要給其他友人結婚使用之金錢,先借予被告許振鎧 。又被告許振鎧供稱:本來約定當天我要還黃坤龍錢,但是 我因為睡過頭,所以黃坤龍就在臉書張貼文章,朋友看到就 到家裡叫我,跟我說這一件事情,我就打電話給黃坤龍質疑 他為什麼要這樣張貼文章,後來我們起口角並且相約在員林 要談判等語(見第10893號卷第182頁)。證人陳煒哲於警詢亦 證稱:於108年10月7日下午2、3時許,黃坤龍打電話向許振 鎧催討1萬元時,有聽許振鎧向黃坤龍說晚上再聯絡,後來 晚上11時許,我看到黃坤龍在臉書有發文意思說許振鎧不接 聽話是找漏氣喔!我就打電話給黃坤龍要跟他說許振鎧可能 還在睡,我打電話給許振鎧也沒接,但是我也沒聯繫上黃坤 龍等語(見第555號卷1第129頁)。可見被告許振鎧原本已有 意將1萬元欠款返還給告訴人黃坤龍,詎料因為睡過頭,始 未再主動聯繫告訴人黃坤龍。而被告許振鎧與告訴人黃坤龍 間之債務金額僅1萬元,彼此間復無其他深仇大恨存在,則 被告許振鎧是否僅因未清償該1萬元,遭告訴人黃坤龍發文 表達不滿,即罔顧情誼而萌生致告訴人黃坤龍於死之意,實 非無疑。尚難逕認被告許振鎧因上述糾紛,即萌生致告訴人 黃坤龍於死之殺人犯意。
3.被告許振鎧雖攜帶系爭改造手槍及系爭非制式子彈10顆(部 分子彈已裝入系爭改造手槍內之彈匣)前往赴約,然攜帶槍 彈本身尚無法排除雙方屆時見面發生進一步衝突時,僅示警 意味或傷人之可能性。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見本院卷1第221至350、356至360頁
所附本院110年2月25日審判筆錄及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 印資料):告訴人黃坤龍搭乘乙車先抵達案發現場後,與其 他同行者下車,站在車輛旁邊聊天,告訴人黃坤龍站在乙車 開啟之駕駛座後座車門旁。嗣後被告許振鎧搭乘甲車抵達案 發現場,甲車逐漸接近告訴人黃坤龍所在位置,告訴人黃坤 龍見甲車駛來,彎腰、上半身探入乙車駕駛座後座車內,甲 車仍逐漸接近告訴人黃坤龍。嗣甲車副駕駛座車窗伸出1隻 手、手上持1枝槍,槍枝角度約與持槍者之手臂平行呈平舉 狀態,槍口方向對著站在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旁、正彎腰向 著乙車駕駛座後座車內之告訴人黃坤龍。從畫面上看來,一 開始甲車副駕駛座車窗伸出1隻手持槍平舉對著告訴人黃坤 龍所在位置時,告訴人黃坤龍仍彎腰身體向著乙車駕駛座後 座車內,之後才轉身向著甲車副駕駛座方向。從甲車副駕駛 座車窗伸出之上開槍枝是遭人平舉對著告訴人黃坤龍所在位 置,槍口並非朝上或朝下。在告訴人黃坤龍拿槍側轉身但尚 未轉身完畢,槍口並未向著甲車副駕駛座方向時,甲車副駕 駛座伸出車窗持槍的該隻手有晃動情形,接著往車窗內縮回 ,並欲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嗣告訴人黃坤龍在甲車副駕 駛座持槍的手往車窗內縮回要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時,持 槍朝向甲車副駕駛座,槍口對著甲車副駕駛座。甲車副駕駛 座車門打開後有1隻手持槍伸出,甲車副駕駛座位置與告訴 人黃坤龍站立位置相當接近。告訴人黃坤龍雙手持槍且槍口 對著甲車副駕駛座,其腳步並稍微移動往前更接近甲車副駕 駛座(斯時甲車副駕駛座車門仍打開)後,告訴人黃坤龍雙手 持槍對著甲車副駕駛座,從畫面上看來告訴人黃坤龍雙手持 槍有晃動的情形。接著告訴人黃坤龍持槍往乙車車尾方向後 退閃躲,甲車副駕駛座車門亦關上,告訴人黃坤龍於上開整 個過程中均未出現持槍舉起手護頭部的動作。之後甲車隨即 快速往前駛離監視器攝錄範圍。告訴人黃坤龍則從乙車車尾 方向走出,進入乙車駕駛座後座,乙車往前駛離監視器攝錄 範圍等情。又告訴人黃坤龍所受傷勢為左手第3、4、5指中 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槍傷併無名指近端指開放性骨折、 異物殘留(彈頭)一節,有前揭告訴人黃坤龍之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X光片翻拍照 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0年3月12日彰醫行字第11010001 00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黃坤龍就診事項說明暨病歷影本足參 (見第10893號卷第61、99至102頁,本院卷2第25至65頁)。 可見被告許振鎧持上述槍彈射擊告訴人黃坤龍時,係朝告訴 人黃坤龍之雙手部位射擊。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坤龍於偵查 時陳述:許振鎧開槍時,他坐的車開到我旁邊,所以我跟他
距離約我現在於偵查庭坐的位置到我前面的螢幕這麼近之內 容(見第10893號卷第206頁),佐以上開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資料 所示,被告許振鎧持系爭改造手槍(彈匣內含系爭非制式子 彈)對告訴人黃坤龍開槍射擊2顆子彈時,與告訴人黃坤龍之 距離相當接近,且告訴人黃坤龍當時僅從乙車駕駛座後方座 位車內拿槍側轉身但未完全轉身,槍口尚未向著甲車副駕駛 座方向即被告許振鎧乘坐之位置,亦即尚未準備好持槍對著 被告許振鎧。倘被告許振鎧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對告訴人黃 坤龍開槍射擊,依當時客觀情狀,自有相當之機會近距離精 確瞄準告訴人黃坤龍之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射 擊,且可連續將其攜帶之非制式子彈數量全部射畢,令告訴 人黃坤龍受到更嚴重之傷勢,致毫無持槍反擊之餘地,以遂 其殺人目的為是。但被告許振鎧僅持槍擊發系爭非式制子彈 2顆擊中告訴人黃坤龍雙手,令渠所受傷害集中在雙手,顯 見被告許振鎧應係朝告訴人黃坤龍手部射擊,有意避開告訴 人黃坤龍之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可徵被告許 振鎧當時並無致告訴人黃坤龍於死之殺人犯意,應僅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而持槍彈對告訴人黃坤龍射擊。公訴意旨以告 訴人黃坤龍之手部位置高度係在身體軀幹前,即遽認被告許 振鎧係朝告訴人黃坤龍之身軀範圍射擊,係近距離朝告訴人 黃坤龍人身要害射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4.證人即告訴人黃坤龍於偵查時雖證稱:許振鎧拿槍對我開槍 時,是瞄準我的頭部,我下意識就把手往上抬護頭,當時我 兩手拿著槍,所以槍也一併舉高,接著子彈就打到我的手, 我的手放下後,我的槍才打到他一情(見第10893號卷第207 、208頁)。惟告訴人黃坤龍此部分所述,核與本院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不符,尚難憑採,自不得以告訴人 黃坤龍所言被告許振鎧射擊部位,即率爾推認被告許振鎧持 槍彈朝告訴人黃坤龍射擊,具有殺人之犯意。
5.經綜合告訴人黃坤龍於案發前,尚願意將其他友人結婚欲使 用之金錢,先借給被告許振鎧,其等間具有一定之情誼、雙 方發生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許振鎧下手之情形、告訴人黃 坤龍受傷之位置及傷勢等情,堪認被告許振鎧持槍彈射擊告 訴人黃坤龍,僅具有傷害之犯意,尚不足以認定其係以殺人 之犯意而為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振鎧此部分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
(七)綜上所述,被告許振鎧犯罪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嘉斌部分
訊據被告黃嘉斌固供承有將被告許振鎧遺留在甲車內之已喪 失殺傷力,但土造金屬槍管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系爭改 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系爭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藏放在彰化 縣○○鄉○○路00號渠住處倉庫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 刑事證據、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要藏的意思,當時不知道要怎麼辦,也是緊 張,才把系爭改造手槍及系爭非制式子彈8顆放到住處的倉 庫裡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嘉斌於108年10月8日凌晨將遭槍擊之被告許振鎧送醫 後,單獨駕駛甲車返回渠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並將 被告許振鎧遺留在甲車內之已喪失殺傷力,但土造金屬槍管 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系爭改造手槍1枝及所餘具殺傷力 之系爭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藏放在渠上址住處之倉庫內。 嗣經警於108年10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該倉庫,徵得被告 黃嘉斌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該等槍枝及子彈等事實,業經被 告黃嘉斌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109年4月28日彰警鑑字第1090030581號函及檢送之刑警局10 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800364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第108 93號卷第39至41、103至105、225至229頁)。復有因告訴人 黃坤龍持本案散彈槍對被告許振鎧反擊,而遭鋼珠擊中之系 爭改造手槍1枝及系爭非制式子彈8顆扣案可佐。遭鋼珠擊中 之系爭改造手槍,雖因復進簧及復進簧桿脫落、護弓斷裂變 形、扳機故障,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致刑警局依送鑑時之 系爭改造手槍現狀,認該槍枝無殺傷力,然其內土造金屬槍 管,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亦有內政部 109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772號函在卷足參(見第108 93號卷第223、22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又被告許振鎧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攜帶具殺傷力之 系爭改造手槍及系爭非制式子彈10顆,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地點,並對告訴人黃坤龍射擊子彈2顆,造成告訴人黃 坤龍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改造手槍因告訴人黃坤龍持本案散 彈槍對被告許振鎧反擊,鋼珠擊中系爭改造手槍,造成系爭 改造手槍有上述零件脫落、變形及故障情形等節,已據本院 認定並敘明如前。足認上開被告黃嘉斌藏放在渠住處倉庫之 物品即已喪失殺傷力,但其內土造金屬槍管仍屬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系爭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系爭非制式子彈8顆 ,確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三)被告黃嘉斌於偵查時業已供稱:我開車到案發現場停下後,
看到許振鎧拿槍出來並把槍指向外面,那時候黃坤龍應該也 準備好了,接著我就聽到槍聲,許振鎧就說他中槍了。我是 到現場,許振鎧拿出槍來,我才看到他帶槍,我看到許振鎧 所帶的槍枝只有我後來清理車子時找到的那1枝。我開車送 許振鎧到醫院後,把車開到醫院附近的員林高中旁邊清理血 跡,清理時發現槍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我用衛生紙把槍 包起來並擦拭後,再開車到埔心的某1家7-11便利商店。我 進去超商跟店員要2個裝咖啡的牛皮紙袋,把槍裝入牛皮紙 袋,我沒有特別算槍裡面還有多少子彈。之後我就開車返家 ,並把槍藏到住處沒人使用的倉庫內等語(見第10893號卷第 167至173、5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到案發現場時 ,許振鎧拿槍出來的時候,我才看到槍,才知道許振鎧帶槍 。後來我載許振鎧到醫院,在許振鎧坐的副駕駛座靠門邊的 溝槽,有看到那枝槍,當時那枝槍都是血,按的護弓那邊有 斷掉,從這些情況來判斷,我有辦法合理懷疑這枝槍就是在 案發當時許振鎧所持有的手槍。陳煒哲於警詢時說當天他在 回家路上,我有跟他說許振鎧跟黃坤龍拿槍對開,許振鎧先 拿短槍向黃坤龍開,黃坤龍再拿散彈槍對許振鎧開槍,2個 人都受傷,我載許振鎧去醫院等內容是真實的。我知道許振 鎧、黃坤龍拿槍對開,我車上放的就是許振鎧當時所持的槍 枝,我知道是會涉及刑事案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369至3 73頁)。可見被告黃嘉斌已知悉上述藏放在渠住處倉庫之物 品,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然被告黃嘉斌於駕車送被告許振鎧就醫, 在甲車上發現上述沾滿血之槍枝後,先前往超商向店員索取 牛皮紙袋,將槍枝放入牛皮紙袋內,再駕車返家,將之藏放 在渠住處倉庫內。其並供承一開始警方詢問渠槍在哪裡時, 其表示不知道,經過1、2小時後警察又問渠筆錄,渠才坦承 槍枝下落並且自願帶警方去找槍等(見第10893號卷第169頁) 。再者被告黃嘉斌知悉前揭渠藏放在住處倉庫內之槍、彈乃 被告許振鎧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以向告訴人黃坤龍射擊之物, 卻將之藏放到住處倉庫內。且渠一開始於警詢時竟供稱不知 道前揭渠藏放在住處倉庫內之槍、彈是何人所有,渠在案發 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許振鎧開槍(見第10893號卷第17至19頁) 。足認被告黃嘉斌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嘉斌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黃嘉斌犯罪事證明確,渠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許振鎧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 第8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於109年6 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係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