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1141號
TCDV,88,重訴,1141,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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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台中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收取承攬報酬事件聲請駁回參加,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 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直接或間接不利益者而言。二、本件參加人參加訴訟,係以聲請人主張依「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廠二期淨水設 備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前段所定,訴外人柏發公司係與參加人 共同承攬被告之「大台中區豐原第二公司並未依系爭淨水廠二期淨水設備工程」 ,進而認定柏發公司對於被告上開工程有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被告則以「大台中 區豐原第二淨水廠二期淨水設備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後段之規定, 因參加人與柏發公司係為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及「合作廠商」,而參加人與 柏發公司並未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後段之規定,提出切結書, 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比,故認依規定應由參加人為有權領款之人,是以, 其兩造所攻擊防禦者,均與參加人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範圍有所影響, 參加人自屬此時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其參加之聲 明即屬合法,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自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民一庭
~B法   官 陳如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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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