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瑤清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瑤清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瑤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奇」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編號2所 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9顆而持有之。嗣楊瑤清於同 年6月22日9時許,搭乘其前配偶肖利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金界加油 站前,因臨停在路中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楊瑤清為另案( 殺人案及詐欺案)通緝犯而逮捕,楊瑤清在員警對上開自小 客車執行附帶搜索前,主動告知員警車內有上述槍枝、子彈 ,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瑤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肖利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3至39、65、111至112、121至12 3、133至142、本院卷第11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 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 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3月底某日起至109年6月22 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為繼續犯, 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 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 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故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22日9時許,搭乘肖利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金界加油站前,因臨停在路中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被告為另案(殺人案及詐欺案)通緝犯而逮捕,被告在員警對上開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前,主動告知員警車內有扣案之槍枝、子彈,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肖利紅於警詢、證人即員警蔡易霖、柯保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61至168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前揭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考量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在員警依法附帶搜索其搭乘之自小客車而極有可能發現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前,就本案自首,是認尚未達足以免除其刑之程度。(四)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供稱其本案所 持有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為自稱「黃文奇」之人,該人 曾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擔任警察等語,惟經警方查證 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並無此人,被告復未進一步提供 「黃文奇」之正確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亦無法指認該人
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且經 本院函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所轄派出所並無 姓名為「黃文奇」之警員,有該局110年1月29日函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本案尚無被告供述全 部槍枝、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共同犯持槍殺人 ,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有上開刑案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於100年2月 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漠視法令之禁 制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 式子彈共49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 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遭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全部報 繳,以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販售食品工作、離婚、經濟尚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持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數量,未查有持以犯罪,亦未 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6顆,其中送鑑定之具殺傷 力子彈49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失其子彈之 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其餘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非違禁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槍彈,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2 子彈5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4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9至140頁)、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