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龍三與吳澄隆為鄰居關係,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林龍三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8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前,以「嗯佳狗」(臺語)等語,侮辱吳 澄隆,足以貶損吳澄隆之名譽。
二、案經吳澄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龍 三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錄影畫面裡坐著的那個人是其本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吳澄隆當兵回來之 後,閒閒沒事就一直告其,其坐在那邊乘涼、抽菸,也沒有 做什麼,告訴人兄弟一直拿手機在錄,其完全沒有要理對方 ,理對方沒有價值,其罵告訴人要做什麼,其沒有罵告訴人 是要怎麼承認,也忘記有沒有講「嗯佳狗」,老人家頭腦沒 有這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坐在現場等情,業 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澄 隆、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吳啟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2、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片截圖、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可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吳澄隆於警詢中證稱:109年6月28日18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的馬路上,其回家時發現被告坐在被告家門口的馬路上瞪其,並且將雙手舉高,其就開始錄影,並對被告說「你之前叫別人來我家恐嚇,還打我,你現在手舉高,感覺很行,你再舉一次看看」,然後被告就回其「嗯佳狗」,當時只有其在跟被告說話,其認為「嗯佳狗」這句話是把其比喻成很爛的狗,讓其心裡跟精神上感到不舒服,詆毀其人格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吳啟榮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彰化縣○○鎮○○路000號4樓之住家看電視,聽到有人在說話的聲音,所以走到陽台查看,發現證人吳澄隆跟被告在說話,其就趕快將手機拿起來錄影,錄影才開沒多久,被告就對證人吳澄隆罵「嗯佳狗」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又證人吳澄隆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為109年6月28日1759當事人錄影,錄影畫面沒有顯示時間。畫面顯示是對著馬路對面坐在椅子上的被告拍攝,有一個男生聲音說「再比一次」、「可以再比一次」、「蛤,龍三」、「再比一次」、「比阿」、「在比阿」、「這樣很囂張嗎」、「蛤,你嗆整條路都你家的嗎」(均臺語),被告於錄影時間00:38有講「嗯佳狗」(臺語)。原男聲說「你罵誰嗯佳狗,你再說一次」、「你罵誰嗯佳狗」、「罵我嗎」、「你再說一次阿」。錄影時間00:59被告起身,1:02坐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互核證人吳澄隆、吳啟榮之證述及上開勘驗檔案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於證人吳澄隆對其說「再比一次」、「可以再比一次」、「蛤,龍三」等語後,確有對證人吳澄隆說出「嗯佳狗」(臺語)等語,可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忘記有無講這些話等語,無以憑採。 ㈣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 ,倘行為人之言語或行止,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 譽之一般危險時,即足當之。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北斗鎮復 興路之馬路上,為公共場所,公眾及不特定人均得隨時行經 ,已符合公然之情狀;又觀諸被告所言「嗯佳狗」(臺語), 其意為「無用的狗」,屬抽象漫罵之言詞,且依據社會通念 ,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罵證人吳澄隆等語,然被告當場以此言詞 辱罵證人吳澄隆,已足使證人吳澄隆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難堪、不快,而侵害他人感情名譽,是被告在公眾得以行經 之馬路上口出此語,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雖因 細故而生嫌隙,然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公然 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80歲、自述為國小肄業 ,之前務農,現已退休,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語其 子同住(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貶損之程度、 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