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丞
選任辯護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書丞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4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 鄉大彰路139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139縣道20.5公里 處,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機車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車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行駛。適告訴 人林裕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肘擦傷、右膝撕裂傷 、背部擦傷及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方面,其為 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 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 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 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 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 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08年3月25日彰鑑字第1080039879號函暨檢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行車紀錄光碟等證據 以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並於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39縣道2 0.5公里處附近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告訴人 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肘擦傷、 右膝撕裂傷、背部擦傷及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神經損傷等 傷害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 迴轉前有停下來,沒看到車輛才通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告訴人發現本案被告之車輛至兩車碰撞之時間僅有 2.39秒,然而告訴人機車須6.1秒才可以煞車停止,顯見本 件事故乃因告訴人嚴重超速所致,被告因告訴人車輛過快而 無法避免本案事故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得目視到告訴人到兩車撞擊之時間僅2.39秒: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 39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139縣道20.5公里附近處之 三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與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 之告訴人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兩車擦撞後,被告從機車 上掉落、機車車體並因而起火,告訴人機車失控往對向車道 逆向滑行,告訴人並從機車上摔落,告訴人機車車體則繼續 往前滑行,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宋岱易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導致宋岱易機車倒地,告訴人機車車體則撞擊到路旁反 光標誌桿方停止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右手肘擦傷、右膝撕裂傷、背部擦傷及頭部 外傷併瀰漫性軸突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告 訴人之證述、證人宋岱易之證述外,另有告訴人機車後方所 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彰化縣○○鄉○○路000縣道0000○里○○○000○ ○○○○○○○00號電桿往北62.3公尺處),為大彰路5段與無名小 路之交岔處,路口無號誌、雙黃線有開口,無禁止迴轉之情 形,且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平整,有多處上下坡的連續彎 道,路旁常有攝影愛好者聚集在彎道處捕捉重型機車急速過 彎之畫面等情,有路旁攝影愛好者所提供告訴人機車單輪行 駛之照片、事故地點照片、碰撞點位置繪圖、GOOGLE地圖可
查(本院卷第233頁、第235至243頁)。 ⒊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路口迴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然該路段路線為連續曲線彎道,行車時視距條件不佳,故 本件被告在迴轉前或迴轉時,須待行駛在後方之車輛通過彎 道時,才能目視及知悉後方車輛等情,除有GOOGLE地圖可證 外,此從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路旁攝影愛好者所提 供之相片可證實,該路段因為連續曲線彎道,從道路中向後 觀看時,僅能見到後方一小段道路,得以觀察到後方道路之 距離相當有限(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199頁)。而本件 經本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由鑑定 機關經由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事故現場照片及GOOGLE地 圖予以研判,經鑑定機關以地圖及影片測量離事故地點最近 的一個彎道後到碰撞地點距離,配合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 ,將告訴人行車影像分為53490格,每格畫面分隔時間僅0.0 33秒,在判斷告訴人以單輪危險駕駛後開始加速到到碰撞地 點之車速,估算出告訴人得目睹被告機車到兩車發生碰撞時 僅為2.39秒等情,有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依 機車行車紀錄器、事故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等資料再以科 學方法鑑定告訴人之車速、能見距離,當屬可信。 ⒋故本件可知被告能目視後方來車之最遠距離僅為83.72公尺, 而本件告訴人於肇事時之車速時速則達125.94公里,從告訴 人機車轉過彎道到肇事地點,僅花費2.39秒之時間(本院卷 第185至243頁)。
㈡本件無法證明被告起步迴轉前已可見告訴人機車: 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固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我有先停在旁邊,確 定後面沒車才轉彎等語。而從被告及告訴人兩部機車毀損之 情形來看,被告機車前車頭左側嚴重破損,告訴人機車則前 車頭燈罩下方破損,可知兩車接觸方式為告訴人車頭正面撞 擊到被告機車左側車頭,有車輛毀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1 5、221頁),而從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告訴 人機車是在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下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本院卷第199頁),足認兩機車在碰撞時,被告機車車頭已 達分向限制線附近,而可知兩車相撞之際,被告機車已起步 迴轉且達道路中線。
⒉而本件肇事路口既無禁止迴轉,被告自然可以迴轉,而被告 在迴轉前,如果無法目睹到有後方有車輛要直行通過,自然 也不可能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 :其有先靠邊確認沒車後才左轉迴轉等語,再從鑑定意見可
知,本件告訴人機車轉彎後到兩車碰撞僅2.39秒,此期間過 於短暫,無法從合理之生活經驗推論出告訴人在2.39秒前是 否已經開始迴轉,鑑定報告亦認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機車是否有停等查看有無來車後再開(本院卷 第191頁),故綜合本件所有之證據,均無法判定被告在迴 轉前已經可以目睹到後方有告訴人車輛即將通過。而本件檢 察官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迴轉前,告訴人機車已經到達 被告所得目睹之範圍,而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迴車前,有未 暫停及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注意義務違反,故基於有利於被告 之推定,而無法認為被告於迴轉前有未暫停及未注意往來車 輛之過失。
⒊此外,本件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車長為204公分,有車輛型式規格基本資料、被告及宋岱易機車車籍查詢可查(本院卷第111、107、112頁,被告機車與宋岱易之機車均為YAMAHA、型號YZF-R6、599CC),該肇事路段之單向路寬亦僅有4公尺,故只要被告機車開始通過路口迴轉,被告機車車長即足以佔據到單向車道之一半。而件鑑定意見表示一般人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為1.25秒(本院卷第187頁),然告訴人機車過彎到碰撞地點卻只須要2.39秒,故縱使被告迴轉之際時時刻刻均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即將通過,且在看見告訴人過彎時立即煞車,然扣掉反應時間,被告也僅剩1.14秒之煞車時間,故只要告訴人機車車速超過30公里【計算方式:7.35(減速加速度)×1.14(煞車時間)=8.379m/s=時速30.1公里】均已無從迴避本件事故發生。而本件肇事路口既然可以迴轉,且被告縱使在迴轉之際時時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以合理速限行駛迴轉(如上述,被告只要車速超過時速30公里,兩車就必然會相撞),但只要告訴人以本案之行車速度行進,兩部機車仍會相撞,而可知本件事故是有可能在被告完全沒有過失的情形下發生。本件檢察官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迴轉時之車速為何、亦無法舉證被告於迴轉前後方有無來車,則依現存之證據,確實存在被告無過失之情形下仍然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故本件不但無法認定被告在迴轉前有未暫停及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亦無法證明被告在機車迴轉中有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⒋至於鑑定報告稱一般人之反應時間為1.25秒部分,鑑定機關 雖未說明理論依據,然仍得以表示有此種可能存在,檢察官 如認為被告反應時間較快,且足以即時反應而讓直行之告訴 人機車先行,自應由檢察官舉證。況且,被告於迴轉時,縱 使時時注意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即將通行,並於注意到時有車 輛時立即煞車禮讓,除須有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外,尚應加 上煞車時間所增加的煞車距離,因此實際上被告需要更早看 見告訴人車輛才得以及時煞車,故實際上被告要迴避本件事 故發生之合理時間只會更長,更難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 迴避可能性。
㈢上述可知,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在迴車前,有未暫停及看清無 來往車輛之過失,也無法排除被告在無任何過失之情形下, 仍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能性,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即無從認定 被告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檢察官所舉證據 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 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以罪責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